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開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無法持續接受治療計畫,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履行之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自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並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遵守該處分所命應遵守履行事項,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7公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毒偵卷第10至11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某不詳玻璃球及可供點火之工具,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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