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殿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殿槐於民國104年8月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廣州街口,原應注意支線幹道應讓主線幹道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行駛至廣州街口時,未注意亦未讓行駛於主線道之左右來車先行,不慎上開自小客車車,與沿廣州街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 王寶芸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致使告訴人王寶芸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殿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殿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寶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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