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蔡佩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5年1月26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4303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他銀行之未清償帳款,並得持前述代償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5年1月7日止尚有本金16萬3516元、利息26萬5543元,合計42萬905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50元(如後附計算書)。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9,3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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