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正榮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正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正榮因強盜(共4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80號判決,就強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4年、4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23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