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訴字第9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伍陸公克,包裝重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藥勺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伍陸公克,包裝重貳點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藥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縣○○鄉○○路○○○號友人處所,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或以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九號十四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九‧五六公克,包裝重二‧0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藥勺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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