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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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0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4.04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獲償至94年11月22日止,尚有本金694,742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