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薛夙芳 被告 楊子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交付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攜帶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與臉書「偏門收入」社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同搭車前往彰化某處據點,並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設外幣帳戶後,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 胡萱萱 」、「 許婷薇 」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介紹「成穩」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4日9時許,臨櫃匯款169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結購外幣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169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並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3至20頁)。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9萬元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而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