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50號
原 告 庹宗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合
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
286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30,245元
及自民國92年6月23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
暨自前述起息日起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其
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借款金
額本金30,24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被告於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125,209元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全卷核閱無
誤(本院卷第29至40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較高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24,959元
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