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25號原告 陳柏青 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被告 吳桂雲 (WALAYASAEHERG)(泰國華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0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0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則係泰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註記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觀光許可證、外僑住宿報告單、結婚證書、護照、僑務委員會證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華僑,兩造於75年6月12日在台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於辦完結婚登記後,隨即攜帶自己所有證件離家不知去向,原告雖報警協尋,均未尋獲,迄今已有20年餘,被告行方不明,無故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協尋無著,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顯示無被告入國管制及入出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3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26年餘。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75年6月12日無故離家後,既查無受管制入出境之限制,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準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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