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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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SIM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伍拾捌個、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葉坤 閤(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由甲○○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處所而為實際負責人, 葉坤閤 則擔任招呼客人之工作,共同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 陳怡潔 ,替男客 高清池張勝財 等人為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甲○○並從1,800元中收取800元,並朋分100元予葉坤閤,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其餘1,000元歸陳怡潔所得。嗣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經警盤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使用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書漏未記載)、保險套58個、帳冊
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即證人葉坤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怡潔、高清池、 陳勝財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復有經扣案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保險套58個、帳冊1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既以其名義承租前揭處所,供女子為不特定男客為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容留之行為,且其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又本件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不論女子是否確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獲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本件被告與葉坤閤間就上開所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再容留該女子於其所承租之上址內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從中獲取利益不高,所營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58個、帳冊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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