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木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併提起上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3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