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鎮○○○街夜市地攤,意圖營利而販賣片名「 孫淑媚 -原味情歌、為愛活下去」等之CD,侵害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之著作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犯罪事實,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九號以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判決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檢 楠仁 90偵000719字第2961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