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告訴人丁○○、丙○○與訴外人 張玉堂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香芝味拉麵店」聚餐,緣乙○○與丁○○間因張玉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一事,早生怨隙。未料,乙○○竟在該拉麵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揪扯丁○○之頭髮,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猛踢丙○○之腳,再抱拳毆打丁○○之頭部,並揮拳打丙○○之臉部及抓傷丙○○之背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及頸部多處瘀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背部挫破傷二處(各長八公分、寬四公分;長十一公分、寬五公分)、前胸部挫破傷(長三公分、寬五公分)、左臉頰瘀腫(長三公分、寬八公分)、左前臂挫破傷三處(各長一公分、二公分、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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