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五號經營檳榔攤,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份起,僱用女工甲○○在該檳榔攤,從事夜間零時至早上八時間之販賣檳榔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四平派出所檢查紀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否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伊未僱用甲○○,係將檳榔攤以每月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租給甲○○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證人甲○○亦附和其說。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係指稱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檳榔攤租給甲○○,簽約地點在台中市○○路○○○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蓋手印,契約之前已先寫好,押金二個月,係三十一日晚上交付等語;而證人甲○○則供陳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訂約,沒有押租金等語,二人就訂約時間及押租金給付之供述差異極大,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