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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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暐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暐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璿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百分之八點九五浮動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暐璿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三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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