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露綠茶壹罐、手機環扣支架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 邱詠婕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玉露綠茶1罐、手機環扣支架2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94號被告呂明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判決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0號、以103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45號、103年度簡字第6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5月確定,上開判決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5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呂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邱詠婕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玉露綠茶1罐、手機環扣支架2台(共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並將上揭手機環扣支架藏放在口袋內,將上揭玉露綠茶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邱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生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查中之自白。│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邱詠婕於警詢中│證明上揭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之證述。│實。│├──┼──────────┼─────────────┤│3│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上揭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