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48號、第10449號、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一)竹炭紗緹花毛巾數量為「1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6年8月1日18時9分」。
(三)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楊紀超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拘役80日確定。楊紀超於
104年10月3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①、②、③有期徒刑及拘役,並於105年8月21日全部執行完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欄
(一)核被告楊紀超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上揭更正補充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將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後,未走出超市即遭店員發覺而罷手,足見被告尚未及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已非良好、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不是鉅大、造成之損害亦非全然不可彌補、最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未能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水次元刮鬍刀(含刀片)│1支(刀片5個)│├──────────────┼────────┤│洗髮粉│1盒│├──────────────┼────────┤│竹炭紗緹花毛巾│1條│├──────────────┼────────┤│清酒│1瓶│├──────────────┼────────┤│壽司│1盒│├──────────────┼────────┤│吉列刮鬍刀│1盒│├──────────────┼────────┤│拿鐵咖啡│1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48號107年度偵字第10449號107年度偵字第10450號被告楊紀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
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6月29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在貨架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賈懿莉 所管領之水次元刮鬍刀(含刀片5個、刮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洗髮粉1盒(價值29元)、竹炭紗緹花毛巾(價值99元)等物,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
(二)於106年8月1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在貨架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賈懿莉所管領之清酒1瓶(價值9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褲檔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
(三)於106年8月2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著手竊取在貨架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賈懿莉所管領之壽司1盒、吉列刮鬍刀1盒、拿鐵咖啡1瓶等物,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因店員發覺其行跡有異,楊紀超遂將上開物品隨意棄置店內貨架上後步出店外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6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商品標價、106年8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有106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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