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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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寓
姚哲霖 藍毓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智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姚哲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藍毓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黃智寓前與 許銘耀 因發生交通事故,竟因而心生不滿,與姚哲霖及藍毓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11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室內,由黃智寓手持安全帽,姚哲霖及藍毓程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因該交通事故至上址就醫之許銘耀,致許銘耀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及唇鈍傷等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扣得黃智寓所有遺留現場之安全帽1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黃智寓、姚哲霖及藍毓程(下稱被告黃智寓等
3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簡上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132至136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寓、姚哲霖及藍毓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9至7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照片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6頁、第47頁),及安全帽1頂扣案足憑,足見被告黃智寓、姚哲霖及藍毓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黃智寓、姚哲霖及藍毓程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黃智寓、姚哲霖及藍毓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智寓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定被告黃智寓等3人均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黃智寓等3人各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然被告黃智寓等3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黃智寓等3人以:渠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影響及於量刑部分,亦為被告黃智寓等3人上訴指摘所及,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寓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即以臉書通訊軟體邀集被告姚哲霖及藍毓程一同至醫院急診室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而被告姚哲霖及藍毓程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問是非即率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渠 等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姚哲霖及藍毓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姚哲霖及藍毓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渠等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 認渠 等具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黃智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7年6月6日確定,此有被告黃智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同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黃智寓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智寓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智寓等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