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參串、葡萄貳包及橘子拾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彭瑞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彭瑞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徒手竊取置於本案商店內之水果葡萄3串、葡萄2包,及置於本案商店外果農機檯旁之橘子約10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置於本案商店內之水果葡萄3串、葡萄2包,及置於本案商店外果農機檯旁之橘子約10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
0元,下稱系爭商品);(三)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代理人「 陳雅磬 」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雅罄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彭瑞景雖坦認曾於106年2月25日前往本案商店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商品犯行,辯稱:伊挑選完水果皆有結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店竊取系爭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本案商店員工陳雅罄於警詢時指述略以:我在106年2月25日發現1名男性老年人在店外形跡可疑,經調取店內監視器查看後,發現其於該日下午2時8分許確有在店內行竊葡萄3串、葡萄2包,且至店外果農機器台旁竊取橘子約10顆,我有親眼看到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就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某穿著深色衣物及戴安全帽男子持水果1袋於櫃臺結帳離開後,該名男子旋即返回店內,同時乘女店員正好背對之際,一面注視女店員之行動,一面伸出左手拾取水果攤內之葡萄放入裝有已結帳完畢水果之塑膠袋內(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再就設於本案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攝得身著深色衣物之人似在店外水果攤處撿拾物品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且參酌告訴人 李啟宏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案商店外之攤位內係擺放橘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以及本院於被告到庭後當庭勘驗、查看其容貌,確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極為相似等情(見本院內第17頁反面),足認上開乘店員不注意時而拿取水果之人,應為被告無疑。此外,尚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幀、案發現場手繪圖、告訴人李啟宏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27、35-38、40頁)。是綜合前開證據,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取本案商店水果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均未見被告於拿取系爭商品後有任何前往櫃臺結帳之舉動,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同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物品價值非高,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所得即系爭商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告彭瑞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6年
2月25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啟宏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號名稱「八毛利水果公園」之水果零售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購買水果,於選購橘子一袋至櫃臺結清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本案商店結帳人員收取客人交付款項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本案商店內之水果葡萄3串、葡萄2包,及置於本案商店外果農機檯旁之橘子約10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本案商店店員陳雅磬發覺該店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宏委任陳雅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瑞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磬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8張。
(四)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案發現場手繪圖1份。
(六)李啟宏委任書1份。
二、核被告彭瑞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水果葡萄3串、葡萄2包、橘子10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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