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96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4日15時50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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