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九所示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九所載,其中就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拾年;另就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所列編號1、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與如附表所列編號7、8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雖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4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既屬不應減刑之罪,則從刑褫奪公權亦無減刑之適用,且聲請人就褫奪公權部分並未聲請定執行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予以定執行刑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修正前,下同)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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