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釋放在案,並由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一○三室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五八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
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草療鑑字第096000四六八六號鑑定書各一份。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五八公克)。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素行之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