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1)、八(2)、九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1)、八(2)、九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其中附表編號八(2),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九,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1)、八(2)、九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1)、八(2)、九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八(2),請求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九,請求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