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李志宏
莊碧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志宏等2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乃採抗告人即原告於100年11月9日書狀所核算之系爭不動產市值,分別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號,市值為新台幣(下同)4,845,382元,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土地,市值為33,323,945元及其上建物價值368,800元,共33,692,745元,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市值為11,230,915元,前揭標的共計為16,076,296元,惟依抗告人於100年11月9日陳報狀所載,前揭標的另有於第三人永豐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及l,900萬元,迄今欠款餘額為3,158,882元及15,916,508元。故抗告人之訴訟利益就標的一之部分應以4,845,382元扣除3,158,882元而為1,686,500元;標的二之部分應為33,692,745元扣除15,916,508元而為17,776,237元,再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核算不動產價值為5,925,412元,故本件訴訟利益應僅為7,611,912元(1,686,500元十5,925,412元)。原審法院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為核定之標準,但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所受利益部分為何,於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明確界訂範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主張其對他造中之1人有本票債權,他造2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本票債權,爰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本票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李志宏為訴外人 陳國鐘 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國鐘向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4,588,8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相對人李志宏、莊碧芬間於⑴民國90年11月16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18.06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483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號;⑵就台南市○○區○○段14及19地號,面積分別為178.21平方公尺、129.86平方公尺,及建號8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均各為三分之一)分別於90年10月29日及90年11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判決撤銷之,並命相對人莊碧芬塗銷該移轉登記等情,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
(二)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抗告人請求撤銷標的物之價額依抗告人所陳報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市價為3,651,420元、臺南市○○段建號483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市價為1,193,962元,合計4,845,382元;②臺南市○○區○○段14、19地號土地全部市價約為33,323,945元,③另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部分,經原審向稅務局查詢結果上開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68,80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11月10日南市稅房字第100005454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是就上開房屋之價值,本院認應以368,800元計算,其中②③合計33,692,745元,抗告人聲請撤銷之標的僅為權利範圍1/3,是該部分標的之價額應為11,230,915元(33,692,745×1/3),是原告主張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①+②+③之價額共計16,076,297元。
(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中即16,076,297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法院據此計算第1審裁判費用,命抗告人繳納,尚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所受之利益即7,611,912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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