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蓬
紀江秀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67、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敏蓬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另被告兼告訴人紀江秀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張敏蓬與紀江秀禎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張敏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紀江秀禎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2人遂各騎乘前揭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致告訴人紀江秀禎受有左側第5、6、8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張敏蓬亦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及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敏蓬、紀江秀禎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