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姿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姿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方姿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61號、95年度簡字第6095號、95年度簡字第7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後經減刑為1月15日、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三行關於「毒品送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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