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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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657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切線剪壹支、束緊帶貳拾參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3年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悟,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切線鉗等工具,至臺南縣新市鄉○○路○段與南134縣即臺灣穗高科技後方二期工地旁之人行道邊,即持上開鐵鎚敲破放置地上之塑膠水管,復持切線鉗剪斷電纜線,共竊得2大捲(重量約50公斤)及9小段之電纜線,並將9小段之電纜線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時,於是日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巡邏員警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鐵鎚1把及切線剪1支、束緊帶23條、電錶1台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啟嘉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呂明龍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扣得總重50公斤之電纜線250M
M、總重10公斤之電纜線250MM(小段),切線剪、鐵鎚各1支、束緊帶23條,及電錶1臺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7幀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自白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上開竊盜犯行之時,所攜帶在身之鐵鎚及切線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可憑,且被告坦承為破壞包覆電線之塑膠管及剪斷電線所用之物,顯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之前引判例意旨,核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正途謀生,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卻以攜帶凶器破壞工地電纜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電纜線,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並非輕微,雖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表明後悔,但被告多次前科均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尚未執行,又一再犯案,實不見被告有何悔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200元,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鐵鎚、切線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束緊帶23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為其所有並為綁所竊得電纜線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電錶1臺,被告雖表示為其所有則否認為行竊所使用之物,而為其個人工作上所使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電錶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