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9月2日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629-LW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鎮○○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遇紅燈停車,綠燈亮時起動左轉欲向北駛入中正路時,適有行人 李茂吉 徒步沿太平街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欲穿越中正路。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李茂吉先行通過,猶貿然前進,以致其駕駛之3629-LW號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李茂吉,致李茂吉因而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仍不幸於95年9月2日13時12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以電話打119向警報案,並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害人李茂吉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可稽。詎被告駕駛3629-LW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鎮○○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遇紅燈停車,綠燈亮時起動左轉欲向北駛入中正路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徒步沿太平街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欲穿越中正路之行人李茂吉先行通過,猶貿然前進,以致其駕駛之3629-LW號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李茂吉,致李茂吉因而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95年9月2日13時1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乙○○駕駛小客貨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②李茂吉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11月1日臺南區95093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被告應負肇事之責任、被害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年齡已81歲,係退休之農夫,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害人之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另有保加重責任險200萬元,惟保險公司只願給付120萬元,被告願再自付3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給付被害人之家屬,然被害人之家屬堅持此部分應付180萬元始願與被告成立民事合解,雖僅相差30萬元以致民事合解未能成立,惟被告已顯有負責之誠意,其民事部分自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