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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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董懷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懷澤於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懷澤對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係為舒緩家中經濟方才犯下本案,於本案中亦僅分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母親須獨立扶養中風之外祖父及在學之弟弟,家中經濟無法負荷巨額保證金,為此,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並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理由,惟無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處分准予於繳納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嗣聲請人陳稱仍在籌錢中,無法交保等語,本院受命法官乃認其無法交保,有逃亡之虞,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有關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聲請人固陳稱其經濟困
難等語如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曾犯詐欺案件,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重刑,尚於緩刑期間內,竟再犯本案之共同詐欺案件。暨斟酌本案3次詐欺既遂、1次詐欺未遂,共詐得300多萬元之犯罪情節,認本件雖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擔保其於審判中乃至執行時到場,惟具保金額應以15萬元方與其犯罪情節相當,而無降低保證金之空間。是仍裁定准聲請人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