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43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凌晨0時40分,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高雙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甲○○攔停,經警告知要求酒測,異議人無故拒不接受,因認異議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當場填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自98年12月3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攔停,警察問伊有無飲酒,伊說沒有,警察遂要求伊做酒測,伊不願意,隔了15分鐘以後,伊願意配合酒測,警察卻說超過時間,不讓伊做酒測,伊並未飲酒駕車,卻被警察要求做酒測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為員警甲○○所攔停
,並經受處分人拒絕酒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於當日為警攔停之前,曾有上開車輛之事實,先此敘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如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云云,惟證人即當日填單
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初在平鎮市○○路與高雙路口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我們看到有可疑車輛才會進行攔檢,異議人當時開車到距離我們100公尺前,看到我們就煞車往路旁停靠,同時做倒車的動作,這是危險駕駛,而且他的後面有很多台車,所以他才沒辦法離開現場,我們認為他這個動作就是要躲避酒測,我們就上前請他開車窗並請他下車,我有聞到酒氣,我們請他做呼氣的酒測,異議人拒絕配合,在那邊打電話推託,從欄檢他下來開始已經超過20分鐘,並且從98年10月31日凌晨0時40分我們啟動酒測器,到0時57分,異議人都不願意做酒測,所以機器會自己跑出一張拒測單(庭呈檢驗單1紙)等語甚詳,足認證人甲○○就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其證述連續且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無讎隙過節,且素不相識之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須擔負嚴厲之刑事責任,是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是異議人當時確有煞車往路邊停靠,並且倒車之行為,經值勤員警告知、勸導接受酒測,仍拒絕接受酒測等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98年12月3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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