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徐建銘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夥同不知名人士數名,任意執詞訴外人乙○○(上訴人之女婿)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債款計九十七萬元,而強押乙○○至伊住處,伊見乙○○遭人毆打成傷,在受強暴、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為訴外人竹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營運均委由乙○○,伊則為訴外人宏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之負責人。宏碩公司曾與竹泰公司,訂有以連工代料方式之承攬工程契約。工程施作完竣,經竹泰公司驗收會帳後,竹泰公司應給付宏碩公司工程款九十七萬,伊曾多次催款,均未獲置理,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竹泰公司對外之債務所簽,並無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嚇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之外,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上訴人恐嚇或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偵結情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人士,以竹泰公司積欠宏碩公司工程款為由,強押乙○○至上訴人住處毆打成傷,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宏碩公司與竹泰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於工程施作完竣,經竹泰公司驗收會帳後,竹泰公司應給付宏碩公司工程款九十七萬,伊曾多次催款,均未獲置理,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竹泰公司對外之債務所簽,並無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嚇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親自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本票裁定為證,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酌。是以,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雖已提出系爭本票,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意旨,就基礎原因關係發生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宏碩公司承攬竹泰公司之工程,然竹
泰公司共積欠宏碩公司九十七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宏碩公司之估價單八紙及工作紀錄表四十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一二三頁)。基此,有工程付款糾紛者,係存在宏碩公司與竹泰公司之法人間,兩造間或宏碩公司與上訴人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分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審卷第二五、五六及八七頁),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況且,即便被上訴人係以宏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而持有系爭本票,則得行使系爭本票支票據權利者,亦應為宏碩公司,至於宏碩公司對於竹泰公司之前開工程款糾紛,僅得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下所簽發,然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恐嚇取財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偵結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五九、六十頁)。從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惟仍無礙前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事實之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存在為舉證,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