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潤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被告盧均翰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伍壹公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盧均翰無罪。
事實
一、莊宏潤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6時許,由莊宏潤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黑黑」之暱稱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下稱微信)之公開群組內刊登「新北地區三蘆地區,超優質漂亮大奶小姐,需要的找我哦,自取有優惠」,即表示「三重蘆洲地區,愷他命,需要的找我哦」之販賣愷他命之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蘇建宇 於106年7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106年7月6日晚間8時47分許與莊宏潤聯繫,佯稱欲購買上述毒品,並與莊宏潤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106年7月6日晚間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好樂迪KTV前交易,嗣莊宏潤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盧均翰(不能證明盧均翰有犯意聯絡,另判決無罪如後),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2.1143公克、驗餘淨重1.8451公克)前往約定地點欲與員警完成交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楊家倫蘇建穎許富傑李知曄林志忠 即前往上址,由蘇建穎負責與莊宏潤聯繫並與許富傑、林志忠在旁待命,楊家倫、李知曄負責前往交易,莊宏潤於到達上址後,向楊家倫、李知曄表示愷他命置於停放在附近之機車置物槽內,乃帶同楊家倫、李知曄走向機車旁,並自機車置物槽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1143公克、驗餘淨重1.8451公克)予楊家倫、李知曄,並於收取2,000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1143公克、驗餘淨重1.8451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許富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莊宏潤、盧均翰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許富傑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許富傑到庭使被告莊宏潤、盧均翰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許富傑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許富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169頁),關於本件被告莊宏潤販賣愷他命之經過,亦據證人即當日現場員警許富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當日現場員警楊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2.114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8471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84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頁),此外復有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被告莊宏潤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本件被告莊宏潤販賣愷他命之經過,證人楊家倫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係員警蘇建宇在微信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說要賣愷他命,伊等跟他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當天是伊、蘇建穎、許富傑、 李知瞱 、林志忠到現場,蘇建穎負責聯絡的工作,用微信看廣告、跟賣家聯絡,伊跟李知曄負責交易,到現場後,許富傑、林志忠、蘇建穎在車上待命,隨時觀察伊等的狀況,伊等到現場後,莊宏潤說在對面銀行那裡,伊等就跟他相認,應該是莊宏潤跟伊等相認,並說要帶伊等過去拿毒品,毒品在1臺機車的凹槽內,機車停的地方距離不遠,大約10公尺,莊宏潤就在機車凹槽內拿到愷他命,並跟伊等交易,莊宏潤把毒品拿給伊等,伊等把錢交給他,並表明身分逮捕莊宏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至第128頁),復有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紙、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則本件應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蘇建宇於
106年7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販賣毒品之廣告,遂於106年7月6日晚間8時47分許與被告莊宏潤聯繫,佯稱欲購買愷他命,並相約於106年7月6日晚間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好樂迪KTV前交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楊家倫、蘇建穎、許富傑、李知曄、林志忠即前往上址,由蘇建穎負責與被告莊宏潤聯繫並與許富傑、林志忠在旁待命,楊家倫、李知曄負責前往交易,被告莊宏潤於到達上址後,向楊家倫、李知曄表示愷他命置於停放在附近之機車置物槽內,乃帶同楊家倫、李知曄走向機車旁,並自機車置物槽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1143公克、驗餘淨重1.8451公克)予楊家倫、李知曄,並於收取2,000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起訴書記載係「許富傑、李知曄」前往交易,與案發時之情形有別,交易情形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宏潤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據被告莊宏潤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被告莊宏潤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莊宏潤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莊宏潤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被告莊宏潤於偵查中陳稱:伊是以1,80
0元購入,當時買家(即警員)是要買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足認被告莊宏潤有賺取200元之意,是被告莊宏潤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宏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莊宏潤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依約定送交至指定地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莊宏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自明。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尚未賣出,即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莊宏潤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莊宏潤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莊宏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莊宏潤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
人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莊宏潤竟於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販售毒品廣告,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並兼衡其素行、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尚非大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莊宏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莊宏潤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莊宏潤於犯罪時年僅22歲,思慮淺薄,為賺取金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莊宏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莊宏潤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莊宏潤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莊宏潤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莊宏潤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莊宏潤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莊宏潤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莊宏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莊宏潤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莊宏潤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451公克)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難以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1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莊宏潤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業經被告莊宏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該行動電話是供其刊登販賣毒品貼文、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屬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員警係虛偽買賣毒品,且被告莊宏潤正欲向喬裝買家
之員警收取2,000元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莊宏潤供承在卷,是被告莊宏潤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均翰與莊宏潤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莊宏潤以「黑黑」之暱稱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之公開群組內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許富傑、李知曄於106年7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佯稱欲購買上述毒品,而與被告莊宏潤聯繫並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交易,嗣被告莊宏潤、盧均翰依約於上開時間,攜帶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1143公克、驗餘淨重1.8451公克)前往約定地點欲與許富傑、李知曄完成交易,於到達上址後,向許富傑、李知曄表示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槽內,而欲收取2,000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云云,因認被告盧均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莊宏潤另判決有罪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均翰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莊宏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許富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許富傑、李知曄於106年7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1紙、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6張、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均翰堅決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陪同被告莊宏潤去買飲料,並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在場員警許富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由伊到達現場,
由警員李知曄先以微信語音跟對方聯絡,當時對方有2人,一人走過來向李知曄說,要買的毒品放在機車上,李知曄就跟該名男子一同走往停放在該處的機車,當時李知曄就看到毒品放在該機車的前置物槽內,該名男子便將該包毒品拿給李知曄,李知曄便拿出2,000元,另一名男子有在場,有看到員警交易毒品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一位來面交,用微信聯絡雙方,確認是買毒品的雙方,另一人坐在機車上,但伊不記得坐在機車上的人有做什麼、說什麼,伊只記得他坐在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證人即現場員警楊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另外一位員警蘇建宇在微信上看到有人P0廣告說要賣愷他命,伊等就跟他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伊等到了之後,他說在對面銀行那裡,係莊宏潤跟伊等相認,並說要帶伊等過去拿毒品,莊宏潤走到1臺機車旁,在機車凹槽前面拿愷他命跟伊等交易,另一位(即盧均翰)當時是坐在機車上,盧均翰在車上玩手機,印象中就是坐在那裡,不記得有做什麼或跟伊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許富傑、楊家倫並未見聞被告盧均翰有何明確之交付毒品、左右張望等把風之動作,則以被告盧均翰當時僅係單純坐在機車上使用行動電話,自難認定被告盧均翰有何參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㈡共犯即被告莊宏潤雖於警詢時陳稱:伊與盧均翰原本都待在
伊家裡聊天,伊一邊刊登販賣毒品的廣告,直到有人詢問,伊就跟買家洽談,談妥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伊才叫盧均翰載伊去交易,到達交易現場伊叫盧均翰顧好車廂內的愷他命,伊有跟盧均翰說要前往販賣愷他命,伊在打廣告、接洽時,盧均翰都在旁邊,分工部分係伊負責刊登廣告、接洽,盧均翰負責陪伊去交易,在現場時盧均翰負責顧機車車廂裡的愷他命,伊則去確認買家,確認完後伊才會將買家帶往盧均翰那邊,再由伊等一起將毒品愷他命交給買家,販賣所得扣掉成本就當作伊等的日常開銷云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同案被告莊宏潤於警詢時自白被告盧均翰與其前往共同販賣愷他命等情。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宏潤於偵查中即未再提及被告盧均翰涉犯本案,並改稱:係伊自己和買家聯繫,微信上的廣告是毒品上游教伊怎麼打的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刊登廣告的是伊,毒品也是伊的,當時盧均翰住伊家,出門時伊是跟盧均翰說陪伊出去一趟,盧均翰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盧均翰出門是要去買飲料,盧均翰被抓時才知道毒品在車上,伊是自己找買家,並將買家帶至該處,也是伊自己去交毒品,警詢時伊太緊張,所以講的情況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0頁),則被告莊宏潤其後翻異其詞,所述明顯不一,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盧均翰負責於現場看 顧愷他 命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查,被告盧均翰於案發現場並無相關行為顯示其有看顧毒品、參與交易之情形,已如前述,亦與被告莊宏潤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分工係由被告莊宏潤、盧均翰共同交付毒品乙節不合,是證人莊宏潤警詢時關於被告盧均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盧均翰之認定。
㈢被告盧均翰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與莊宏潤待在莊宏
潤家中,莊宏潤突然跟伊說要去買飲料,出來後莊宏潤告訴伊要去販賣愷他命,到達交易現場後,伊說伊不要去,伊要玩手機,莊宏潤就把買家帶過來,並拿出愷他命,之後就被查獲了,莊宏潤負責刊登廣告、接洽,伊負責陪著莊宏潤去交易,在現場伊都在玩手機,莊宏潤販賣所得扣掉成本偶爾請伊吃飯,伊沒有要幫莊宏潤顧愷他命,是莊宏潤一廂情願,因為他叫伊陪他去,伊就陪他去,沒想那麼多,是莊宏潤要賣愷他命,愷他命的來源要問莊宏潤,伊只知道莊宏潤有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其他的販賣經過伊不清楚,販賣愷他命的價格莊宏潤沒有跟伊說,伊也是第一次陪莊宏潤去販賣愷他命,並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偵查時陳稱:伊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伊本來在莊宏潤家玩手機,莊宏潤找伊去買飲料,後來又說要拿東西給別人,接著莊宏潤騎機車載伊到長榮路,在停紅燈時,伊看到莊宏潤從口袋把一包愷他命放到前置車廂,伊才知道莊宏潤是要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8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盧均翰與被告莊宏潤係朋友關係,被告盧均翰於案發前先在被告莊宏潤住處,被告盧均翰已明確陳稱當天係陪被告莊宏潤出門購買飲料,途中方知被告莊宏潤要前往交付毒品,而被告盧均翰雖稱「莊宏潤負責刊登廣告、接洽,伊負責陪著莊宏潤去交易,在現場伊都在玩手機,莊宏潤販賣所得扣掉成本偶爾請伊吃飯」等語,然依其前後文觀之,被告盧均翰應係矢口否認有替被告莊宏潤把風之意,參以被告盧均翰對於交易毒品之來源、販賣價格、聯繫經過均全然不知,亦明確陳稱該次並無獲利,況被告盧均翰係由被告莊宏潤騎車搭載,亦難控制車輛行駛之方向,如中途被告莊宏潤自行騎往販賣毒品面交之地點,亦非被告盧均翰所得控制,輔以被告盧均翰於現場時並無明顯之把風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盧均翰就被告莊宏潤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盧均翰雖稱被告莊宏潤販賣所得扣除成本「偶爾會請吃飯」,然該次交易被告盧均翰亦稱並無獲利,則被告莊宏潤有無與被告盧均翰談妥分工情形、利潤分配,仍有所不明,自難以此率爾推斷被告盧均翰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㈣公訴人另提出職務報告書1紙、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翻拍
照片6張、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莊宏潤有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至被告盧均翰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所不明,自難認被告盧均翰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均翰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盧均翰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均翰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盧均翰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盧均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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