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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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銘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銘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銘鈺預見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幫助掩飾他人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無從追查財產犯罪行為人,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前後,在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證明等物,以郵寄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107年6月26日以薛銘鈺所開立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託收 魏文強 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填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之帳號,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前開支票所填載之帳號,將新臺幣5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107年6月27日1時56分存入),隨後於107年6月28日遭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經魏文強發現前開支票遭不詳之人兌現提領,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魏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趙永正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二)如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警卷第13頁)、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7年9月4日白存字第107500234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14至16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7至19頁)、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7年11月28日白存字第1075003187號函暨函附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偵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薛銘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規避追查,助長犯罪風氣,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幫助作欺之金額、並非詐欺犯罪之主要行為人,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因此,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託收票據方式於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款項直接提領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金融機構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何筆金額係由金融機構所存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2.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情形,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悉他人已有具體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3.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金融機構將金錢直接存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銀行/帳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發票日│(新臺幣)│││├───────┼─────┼────┼───┼───┤│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五十萬元│魏文強│││八里分社/帳號│/107年6月│││││:00-****00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