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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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有所變
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詳如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349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1月7日│法第349條第2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月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6│1條之1修正增訂│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銀元或元者,以新│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臺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額提高為3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標準,於適用罰金│
││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第1條前段及現行│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換算為新│
││││臺幣時,法定刑罰│
││││金部分,應為罰金│
││││新臺幣6,000元以│
││││下至30,000元以下│
││││(乘以2至10,再│
││││乘以3)。如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提高30倍│
││││,則為罰金新臺幣│
││││30,000元以下(乘│
││││以30),故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法非│
││││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關於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罪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
││││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
││││時,為新臺幣6元│
││││以上至30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
││││新臺幣1,00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
├────────┼────────┼────────┼────────┤
│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連續為│
││至二分一。││之,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應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於適用新法時│
││││應分論併罰,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0│
││準條例第2條(已││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數,或其處罰法條││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例第2條規定,定│
││,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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