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重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重德 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重德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於該日晚上7時1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因有紅燈違規右轉,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 吳俊賢 、 鍾為元 攔下取締,並由警員吳俊賢當場開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萬重德乃推拖或拒絕簽收,經警當場告知拒絕簽收仍會依法寄送至其住居所後,萬重德仍拒絕簽名但收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萬重德乃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6至17分間,先當場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吳俊賢、鍾為元口出「SHIT」等字眼予以辱罵,足以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復於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以騎機車斜向右前方行進,衝撞站立在其右前方之警員鍾為元,而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鍾為元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幸經鍾為元及時閃避而未受傷。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萬重德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查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有紅燈違規右轉,經警現場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其拒絕簽名但收下該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其於過程中有口出「SHIT」之詞,且其騎車離開之際,機車朝其右前方行進,嗣遭員警制伏、逮捕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不是對著警察說「SHIT」,伊是很小聲講,講這句話是伊覺得懊悔,並不是對警察人身攻擊,而且這只是口頭禪,另外伊沒有去壓到警察,是因為伊的機車龍頭壞掉、歪掉,伊並沒有要衝撞警察的意思,而且如果伊有衝撞到警察,為什麼警察的密錄器沒有錄到這些畫面,伊請求測謊證明伊沒有衝撞警察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右轉違規,遭警當場填製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被告於過程中有口出「SHIT」之詞,嗣於被告騎車離去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有往右前方行進,因此遭警當場制伏、逮捕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警員鍾為元、吳俊賢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妨礙公務案現場錄影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鍾為元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4至20頁;核交卷第5至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參,故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惟其於偵訊
中辯稱:伊只是說會跟伊小舅子說這件事怎麼會變這樣,伊沒有對警察罵「SHIT」,伊英文不好,不曉得「SHIT」是什麼意思,怎麼可能罵警察「SHIT」云云(見偵卷第16頁)。而後審理中則供稱:伊說SHIT只是低頭覺得懊悔,很小聲,這只是口頭禪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亦即被告於偵訊中原先否認其於上開過程有口出「SHIT」之詞,甚至陳稱其英文程度不佳、不解「SHIT」之意義,然其於審理中所述,顯見其並非不解「SHIT」之意義,則被告前後所辯,並非一致。
⒉再者,證人鍾為元於審理中證稱:卷附密錄器蒐證檔案是
伊身上配戴的密錄器所錄製到的,當時密錄器大約位在伊胸前的位置,當時勤務編排,伊跟吳俊賢是在民生南路、杭州一街口作檢點稽查,看到萬重德紅燈右轉違規,就將其攔停,主要是吳俊賢攔停的,開單也是吳俊賢開的,萬重德一開始拒簽,罰單也不收,後來因為知道萬重德戶籍是在北部,告知萬重德還是會寄到北部,萬重德不能接受,所以後來有當場收,但還是拒簽,密錄器的內容是其他同事幫伊作出譯文,伊後來再確認,萬重德在現場除了不想收罰單,伊當下也有聽到萬重德用英文說「SHIT」,只是當下覺得算了,沒有想要做什麼樣的處理,伊於本案發生以前沒有跟萬重德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至76頁)。另證人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伊跟鍾為元一起執行勤務,本案密錄器檔案是鍾為元身上密錄器錄到的,伊於本案發生之前半年到1年間,當時伊單獨執行勤務,看到萬重德紅燈左迴轉,萬重德當時就說手有問題,所以本案發生當天,伊才會跟萬重德說「1年前看你的手就是這樣子」,當天主要是由伊將萬重德攔下,開單過程中,萬重德一開始是拒簽拒收,後來有告知說如果拒簽收,會寄送紅單,就不情願地收下,但沒有簽名,開單過程中,萬重德也有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 佐以卷 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拒簽告知相關權利」等字樣(見警卷第16頁),並比對卷附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於員警攔查並舉發違規之初,多所推拖或表示拒簽收,而後於員警表示仍會寄送後,被告始收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仍拒絕簽名,之後於警員詢問「阿不簽啦吼?拒簽吼?」之同時,被告乃口出「SHIT」之字詞,核與上開證人鍾為元、吳俊賢證述過程大致相符一致。
⒊依證人吳俊賢證稱被告當場於開單過程中有辱罵之舉,甚
至證人鍾為元更具體證稱被告當場是口出「SHIT」之字詞,可知被告之音量並非甚為微小,因此證人鍾為元所配戴之密錄器仍能錄製到被告口出「SHIT」之聲音,且證人鍾為元當場也能聽見此詞句。以被告是於警員詢問「阿不簽啦吼?拒簽吼?」之同時,即口出「SHIT」之字詞,且其並非使用低頭自言自語之低微音量,而是在場之警員仍有耳聞,加以於被告遭警員鍾為元、吳俊賢攔停、舉發之初,確實對於警員舉發之舉拒絕簽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縱使被告口出「SHIT」字詞時,並未對著警員鍾為元、吳俊賢而發,其口出「SHIT」字詞,仍堪認係對於警員鍾為元、吳俊賢開單舉發之舉不滿而為,絕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單純為其口頭禪,或是低頭覺得懊悔小聲之話語。另英文之「SHIT」通常是指涉屎,糞便等穢物,甚至可延伸指涉劣質之人、事、物,或是有與「他媽的」同義之用法,多是用於罵人、洩憤之負面、粗俗、貶抑用法。則被告於警員鍾為元,吳俊賢因其紅燈右轉違規攔停舉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對該等警員舉發之舉不滿,當場口出「SHIT」之字詞,自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⒋是依照本案被告口出「SHIT」之字詞之前後過程、音量等
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行職務的警員鍾為元、吳俊賢辱罵「SHIT」,而該當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經查:
⒈依卷附證人鍾為元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於畫面時間
「2020/09/3019:16:56」時,被告對著其右側的警員吳俊賢講話,且其是坐在機車、雙手抓住機車兩側握把,此時機車車頭是朝前;於畫面時間「2020/09/3019:16:59」時,被告瞬間啟動機車之際,該機車之車頭較先前有更往右偏;於畫面時間「2020/09/3019:17:00」時,被告的身體有因為機車向前而向後倒,然後機車向警員鍾為元方向移動,之後警員鍾為元躲開(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即被告於上開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更偏右斜後行進之情形。
⒉證人鍾為元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沒有見過萬
重德,當時是伊與吳俊賢執行巡邏勤務,後來看到萬重德紅燈右轉違規,由吳俊賢將萬重德攔下,從萬重德右轉的路口到攔檢點大約距離30至50公尺,後來開單也是吳俊賢所負責,一開始萬重德拒簽也不收,後來告知罰單還是會寄到北部的地址,所以萬重德才收下罰單,但還是拒簽,卷內的蒐證檔案是夾在伊胸前的密錄器所拍攝到的,畫面中站在萬重德右邊的警察就是吳俊賢,伊是位在被告右前方,萬重德的機車朝是朝著伊過來的,伊第一反應是想往後閃,因會嚇到要閃避所以密錄器畫面有晃動,並不是有撞到伊身體造成的晃動,但前輪有壓在伊右腳前頭前面,因為鞋子前面比較硬,稍微擦到的話,腳趾是受到保護的,所以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另證人吳俊賢則證述稱:本案是伊與鍾為元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密錄器檔案畫面中左邊的警察是伊,右邊的警察是鍾為元,萬重德因為有衝撞的過程,所以鍾為元馬上進行壓制,至於萬重德的機車有沒有跟鍾為元的身體部位接觸,伊沒有清楚看到,但萬重德就是明顯往鍾為元的方向衝撞過去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⒊則依上開密錄器檔案畫面,被告在騎車離去之際,機車之
車頭有更偏右斜的情形,此堪認是被告刻意為之。參以證人鍾為元、吳俊賢之證述,及被告經本院認定其原先對於遭警員鍾為元,吳俊賢舉發紅燈右轉違規而有所不滿之情,之後被告刻意將機車車頭朝向警員鍾為元之方向後發動機車,機車朝向位於被告右前方之警員鍾為元之方向移動,幸警員鍾為元躲避,而未遭被告之機車衝撞致傷,顯然亦堪認是基於相同不滿的情境下,刻意所為之舉動。而被告既知悉警員鍾為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其騎乘機車朝警員鍾為元方向刻意衝撞之舉,即屬上述「強暴」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⒋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高奇機車行109年9月29日
估價單、機車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3、163至166頁),另證人即高奇機車行負責人 陳再興 於審理中證稱:伊經營高奇機車行,卷附估價單是高奇機車行開出來的,萬重德機車換機油也會去伊機車行保養,這張估價單是萬重德跟伊說機車有什麼問題,伊幫忙檢查之後,才就有問題的部分寫估價單,其中「三角台」就是轉向桿,與機車龍頭有連接,就是讓機車把手上來跟車台一起有1個轉向桿,要轉左右邊的,下面則是避震器,當時該機車三角台的問題會造成不好轉彎,騎乘的時候會固定偏向1邊、感覺重重的,但伊忘記萬重德的機車是偏向哪邊,另外「珠碗組」也會影響龍頭運作,因為要有這個才能轉彎,「珠碗組」有問題是會影響轉彎功能,但還是能轉彎,只是不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
伊的機車手把擺正時,車輪是偏向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固然與該機車轉彎功能有關的零件確實曾經高奇機車行負責人檢查後認為有更換之必要,然至多僅是造成該機車轉彎運行不順,尚未造成機車完全無法轉彎,且該部機車因為「三角台」、「珠碗組」等零件受損,輪胎是偏右斜。但依照本案卷附密錄器檔案畫面,被告原先將其車頭朝前,是欲騎車離開之際始刻意再將車頭向右偏,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若是手把擺正、車頭朝前,車輪即已向右偏斜,而被告本案更有刻意將車頭往右偏之舉動,更見其是刻意欲令其機車朝右前方移動之目的。則被告以其機車龍頭原先已有故障主張並非刻意衝撞警員鍾為元,顯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雖以本案並無拍攝到其所騎乘機車衝撞到警員
鍾為元之畫面,然依證人鍾為元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有朝向警員鍾為元方向移動,但最終並沒有撞擊到警員鍾為元的身體。況且,卷附密錄器畫面檔案,即是警員鍾為元於案發時配戴在其胸前之密錄器所攝錄,衡情自無法如其他第三人身上配戴錄影設備或是架設在他處之錄影設備般,可以拍攝到被告騎車衝撞之全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也不足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被告雖請求進行測謊鑑定,待證事項為其並無衝撞警員之
意思。惟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測謊鑑定係測試客觀事實之有無,對於抽象之概念如數字、時間、動機、意圖或口語意思表示及通俗行為,或涉及內在意識歷程、主觀認知及口語意思表示等認定問題,非屬測謊技術所能辨識,此為本院審判上所知之事項,而被告請求進行測謊鑑定之待證事項乃是其於本案發生當時之主觀認知事項,更無從透過測謊鑑定加以釐清。況本案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進行上開證據之調查,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後上開條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因其紅燈右轉違規攔停舉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對舉發之舉不滿,當場對警員鍾為元、吳俊賢辱罵「SHIT」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依前所述,原先是被告紅燈右轉違規攔停舉發執行職務過程中,被告對於員警舉發不滿,而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先對警員鍾為元、吳俊賢辱罵「SHIT」,而後又騎乘機車朝警員鍾為元衝撞,被告是於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犯上開2罪,本院認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處於對員警舉發心生不滿之情狀下,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妨害公務罪處斷。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然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強暴手段相對及以粗鄙言語加以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僅係當場辱罵警員「SHIT」,而後騎乘機車衝撞警員,幸經警員閃躲而未成傷),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