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正華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正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位);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8年6月11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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