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涓鈴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5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涓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涓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前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廖士霆 謊稱 潘翌婷 未能抵達澳門,而拒絕給付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甚至要求告訴人賠償來回機票之損害,經告訴人嗣後查證後始知受騙,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再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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