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敏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3日10時26分起至同年5月8日15時前之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參與)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不詳人士取得劉敏南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甲○○(原名乙○○○)、丙○○、戊○○、丁○○、己○○、庚○○、辛○○等7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甲○○等7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前述甲○○等7人受騙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持劉敏南交付的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殆盡,劉敏南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前述甲○○等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10,900元得逞。嗣因前述甲○○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戊○○、丁○○、己○○、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劉敏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以及上開郵局帳戶遭不詳人士使用,且告訴人甲○○、丙○○、戊○○、丁○○、己○○、庚○○、辛○○等7人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約79年間,我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後,因已20多年沒有使用,108年5月間,想說存摺破舊,所以去更換新的存摺,並申辦新的提款卡,我利用工地中午休息時間去申辦,取得新存摺與提款卡後,我將存摺與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的置物箱,且因為怕自己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申辦領到存摺與提款卡的隔日,就發現遺失了,馬上去郵局詢問,郵局人員說上開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並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轉交陌生人士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79年9月1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
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上開郵局帳戶的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來係由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16頁至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934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原審卷第33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而堪認定。㈡告訴人甲○○、丙○○、戊○○、丁○○、己○○、庚○○
、辛○○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告訴人甲○○等7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過程,則經告訴人甲○○、丙○○、戊○○、丁○○、己○○、庚○○、辛○○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甲○○】、第49頁至第51頁【丙○○】、第69頁至第73頁【戊○○】、第95頁至第97頁【丁○○】、第131頁至第133頁【己○○】、第159頁至第161頁【庚○○】、警卷第1頁至第3頁【辛○○】),並有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騙對象之網路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轉帳1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翻拍照片共20張(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告訴人戊○○提出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42頁),以及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騙對象之網路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翻拍照片8張(偵查卷第61頁至第68頁)、告訴人己○○提出其與詐騙對象之網路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1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翻拍照片16張(偵查卷第81頁至第84頁)、告訴人庚○○提出其經由網路轉帳3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95頁),以及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告訴人甲○○、丙○○、戊○○、丁○○、己○○、庚○○、辛○○等7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節,確屬實情。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顯示告訴人甲○○、丙○○、戊○○、丁○○、己○○、庚○○、辛○○等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轉帳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於轉帳或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前述告訴人甲○○等7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然依據一般人存放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習慣,通常均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名提領及使用,故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放一處而導致一起遺失之結果,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79年間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後,已有20多年沒有使用,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198頁),核與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1頁),有關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申辦更換存摺與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僅676元之紀錄,大致吻合。是被告既然已長期未再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何以會於20年後之108年5月間,突然想起上開郵局帳戶,而欲申辦更換存摺與補發提款卡,即屬可疑。就此部分質以被告,被告回以:因為存摺有點破舊,裡面的字比較模糊,所以才換新的,連提款卡也換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8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因金融機構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屬於金融交易的工具,具有實際的功能,而缺乏美觀,且依前述,案發前被告已有20多年,未曾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且依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1頁)的記載,被告申請更換存摺與提款卡之前,帳戶餘額為676元,足認上開郵局帳戶因甚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對被告的經濟生活,毫無影響。則以被告已有20多年,未曾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凸顯之前帳戶內的交易紀錄,對被告而言,完全不重要,且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並無再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的需求,被告豈有可能突然因存摺外觀,或存摺內紀錄的字跡,不易辨識,而欲申請更換存摺與提款卡之理!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另依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偵查卷第11頁),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至郵局辦理存摺之更換後,再於同年5月3日領取更換的提款卡,換言之,被告是在2個不同日期領取存摺與提款卡,而此與被告辯稱:我是到郵局一起領新的存摺與提款卡,把它們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後,然後隔天就發現不見了,我就去郵局要辦掛失,但郵局行員跟我說帳戶已經不能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明顯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辯稱其是利用工作中午休息之時間,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存摺、提款卡等語,亦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被告係於「上午10時25分發晶片卡」之情形矛盾,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再依客戶歷史清單的記載(偵查卷第11頁),郵局於108年5月3日核發更換的提款卡之後,迄至同年月8日告訴人甲○○、丙○○遭騙匯入4,000元、17,000元之前,並無任何的交易紀錄,且上開郵局帳戶遲至同月11日22時34分許才遭列為警示帳戶,倘若被告於換發提款卡之翌日,即發現遺失,並曾前往郵局申辦掛失,則依客戶歷史清單的記載,被告領取提款卡的日期為108年5月3日,依其所述,其領取提款卡的隔日即同年月4日就發現遺失並前往郵局辦理掛失,則因108年5月4日,並無任何民眾受騙匯款,上開郵局帳戶因而尚未遭凍結,郵局絕不可能拒絕受理被告辦理掛失之申請,凸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雖甚少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但其於108年6月27日接受警詢時,仍可具體陳述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為692358(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憶深刻,並無另行書寫在紙條或提款卡背面,以提醒自己的必要。再對照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見警卷第4頁),可以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被告的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警詢筆錄記載的手機門號或市內電話號碼,均無明顯的關連性,凸顯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始未單純以自己的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或電話號碼充作密碼,以免可接觸或取得其個人資料之人士,得以藉此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準此以言,被告絕無可能將此一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或寫在字條上並與提款卡一起存放,而使該提款卡用以防止他人使用之功能喪失,否則被告以自己可輕易記憶之數字諸如個人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或生日充作密碼即可,何需特別選取與其生日、身分證、手機門號俱無關連,但自己可深刻記憶的數字作為密碼?且提款卡之密碼,若非金融機構核發時以電腦隨機抽取,即為被告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苟被告未將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交付該不詳姓士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自無可能得如此輕易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且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因開立帳戶之人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自行拾獲,則因上開郵局帳戶有隨時有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自不可能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使其自身陷於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中,縱有基於僥倖心理而使用拾獲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衡情拾獲的當下,並無法知悉該拾獲的帳戶,是否業已遭帳戶申辦人通報遺失而凍結,或該帳戶的密碼為何(或密碼是否如同時拾獲的郵局核發之密碼單所載),為確保能透過提款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功能,衡情應會存入小額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進行提領的測試,然依卷附有關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見偵查卷第11頁),上開郵局帳戶,在告訴人甲○○等7人遭詐騙匯款之前,並無任何顯示測試該帳戶功能之提領紀錄,益徵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之智識與生活閱歷,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僅能認定有1至2名之不
詳人士假冒「 葉力維 」、「 謝智欽 」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或在臉書、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借貸資訊或販賣商品訊息,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與在臉書、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借貸、販售商品訊息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的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先此敘明。
㈡雖依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係以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與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將上開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雖可認知其交付的對象即該不詳人士可能夥同他人以不特定民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以其所提供的帳戶作為轉帳匯款使用,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時,已認識到該不詳人士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依其參與詐欺之情節,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附表所示共計7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前述告訴人甲○○等7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在上揭時、地提供一個郵局帳戶予人使用,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郵局帳戶協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事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維生,現離婚而獨力扶養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本件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比直接故意輕微、被告犯罪手段和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金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幫助他人向附表
編號1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甲○○、丙○○、戊○○、丁○○、己○○、庚○○等6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顯示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因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之前,並無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無犯罪所得可供被告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可能。
㈢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有關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明文規定為
限。立法理由,並非法律,僅是用以說明或解釋訂定法律的原因與理由,並不能超越法律,作為行為的禁止或誡命規範。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提供帳戶」的行為,構成洗錢犯罪。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提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但「提供帳戶」的行為,與「使用他人帳戶」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係屬不同的兩個行為。如果僅是提供帳戶,但沒有使用帳戶來從事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例如行為人僅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但其提供的帳戶,後來並未經犯罪集團用來收受被騙民眾的匯款,該提供帳戶者所提供的帳戶,既然與犯罪贓款,並無任何關連,自難論以提供帳戶者洗錢罪,由此即可凸顯「提供帳戶」與「使用帳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要屬不同的兩個獨立行為。既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就洗錢行為予以定義,而「提供帳戶」的行為本身,既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類型,因此行為人如果不是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供帳戶的行為,則單純提供帳戶者,既然事後並未使用該帳戶來掩飾或隱匿任何犯罪所得,且對其他犯罪者使用其帳戶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無認識,亦無犯意聯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認單純提供帳戶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尚不得單憑立法理由的說明,逕自推認「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是檢察官以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理由說明,認為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屬無據,且欠缺說服力,而不可採。
㈣前述告訴人甲○○、丙○○、戊○○、丁○○、己○○、
庚○○等6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的款項,確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領出,固已認明如前,但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從上開郵局帳戶領出前述告訴人甲○○等6人受騙款項的行為,必然是發生在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行為之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時,被告就該不詳人士將利用其提供的上開郵局帳戶,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以供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一節,有所認識,且具有犯意聯絡的情況下,依上說明,自難令被告就其未參與之提領贓款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共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除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無可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0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7示之告訴人辛○○詐欺取財行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因移送併辦意旨有關附表編號7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的範圍,已如前述。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有關附表編號7涉犯洗錢部分,則因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號│││新臺幣)││││││├─┼───┼─────────────────────────┼─────┤│1│甲○○│甲○○於108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經由臉書瀏覽取得劉│①4,000元│││(原名│敏南上開郵局帳戶之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刊登借貸款項之不│②3,000元│││:吳祐│實訊息,甲○○依刊登所留資訊,撥打電話予該不詳人士│以上合計受│││誠)│,再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該不詳人士聯繫,該不詳人士│騙7,000元││││則介紹甲○○向LINE暱稱「葉力維」、「謝智欽」之成員│││││聯繫借貸事宜,暱稱「葉力維」之成員於108年4月29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先匯保證金,隔天即可放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5月8日│││││16時12分許,至高雄灣仔內郵局臨櫃無摺匯款4,000元,│││││以及於108年5月9日15時46分以手機內中國信託APP轉帳匯│││││款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2│丙○○│丙○○於108年5月8日,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瀏覽該不詳│17,000元││││人士與其同夥在旋轉拍賣APP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三星牌手│││││機S10+之不實訊息,致丙○○誤認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有│││││意出售手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8日16時52分許,│││││依指示將17,000元經由網路銀行匯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3│戊○○│戊○○於108年5月9日11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瀏覽│7,500元││││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在旋轉拍賣APP購物網站刊登販售SWI│││││TCHNS限定版主機之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0日13時6分將7,500元款項,經由網路銀行匯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4│丁○○│丁○○於108年5月9日12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瀏覽│6,000元││││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在旋轉拍賣APP購物網站刊登販售LV│││││廠牌棋盤包之不實訊息,丁○○即依刊登訊息與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聯繫,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向丁○○佯稱:願│││││以6,000元的價格出售該LV廠牌的棋盤包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0日15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5│己○○│己○○於108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路,│16,000元││││瀏覽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使用帳號「elfarbarbie」名義│││││,在旋轉拍賣APP購物網站刊登販售香奈兒ChanelCF限量│││││款大號山紋牛皮鍊條包之不實訊息,己○○即留言表達購│││││買之意願,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則向己○○佯稱:需先行│││││匯款,再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1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6│庚○○│庚○○於108年5月10日19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瀏覽│30,000元││││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使用帳號「elfarbarbie」名義,在│││││旋轉拍賣APP購物網站刊登販售LV老花相機包、GUCCI手拿│││││包、LV郵差包、GUCCI手提包、LV斜跨包及LV王菲包之不│││││實訊息,庚○○因而使用LINE向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表達│││││購買意願,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則向庚○○佯稱:匯款後│││││,兩天即可取得商品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1日0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7│辛○○│該不詳人士於108年5月4日假冒「 蔡騰峰 」名義,與 陸建 │①11,200元││││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借貸款項事宜,利用辛○○有貸│②9,000元││││款之需求,而向辛○○佯稱:需先匯款手續費,才能對保│③7,200元││││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9日13時23│以上合計受││││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翌日16時28分許,先後匯款右列│騙27,400元││││①至③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