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旭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旭光自民國104年12月底起,介紹 洪靖 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60號等5案號提起公訴,與105年度偵字第27536號等4案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等3案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參與外號「B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張旭光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BB」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再指示 洪靖哲 及其他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張旭光承諾洪靖哲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1%即1,000元之報酬。張旭光自105年1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與洪靖哲、「BB」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7個帳戶予「BB」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黃玉 華、開 淑華孫鳴賢謝美 暉、 王彩玉林芳 如、 林欣 靜、 郭淑婉張慶 芬、 王家綺 、蔡 沂蓁 及陳 慶芳 行騙,使 黃玉華 等12人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至F帳戶,再由洪靖哲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持張旭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至G帳戶金融卡(F及G帳戶轉帳提領情形參見附表三編號19至22部分之說明),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提領之現金轉交予張旭光,張旭光再轉交予「BB」。 洪靖哲提 領時共使用張旭光提供之7個帳戶金融卡,以每個帳戶1萬元計算,張旭光總計獲得報酬7萬元。黃玉華等12人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玉華、 開淑華 、孫鳴賢、 謝美暉 、王彩玉、 林芳如林欣靜 、郭淑婉、 張慶芬 、王家綺及 蔡沂 蓁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旭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39頁),核與同案被告洪靖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97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黃玉華、開淑華、孫鳴賢、謝美暉、王彩玉、林芳如、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王家綺及 蔡沂蓁 等11人及被害人 陳慶 芳1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381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6頁、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第一分局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憑證及相關報案資料、A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B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C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D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E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F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G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內部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B、D、F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475號函(關於附表三編號20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53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0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三編號19至22部分)、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3等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381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中地檢106年度核退字第91號卷第10頁反面、第五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第28頁及第29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第16頁、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59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靖哲、「B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固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相異,然本院審酌本案係於前案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賣一個帳戶收1萬元,有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49頁),被告共賣7個帳戶,犯罪所得為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出售提供予「BB」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共同參與詐欺而造成告訴人等12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並引薦同案被告洪靖哲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分工工作,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日新約800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敘明被告因販賣7個帳戶所取得之7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皆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實際上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僅係提供帳戶予「BB」之人,再於洪靖哲提領現金後代為轉交「BB」,足認被告所參與部分,屬較外圍之輔助工作,並非核心重要成員。且被告參與時間僅一個月餘,所得不多,被告因年輕識淺,受人引誘而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被告目前洗心革面,努力工作,又有穩定交往之女友,母親罹患支氣管擴張症,常不定期發作,無法工作,全家生計均賴被告與妹妹賺錢維持,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及定刑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刑度與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編號)┌──┬─────────────────────────┐│編號│帳戶│├──┼─────────────────────────┤│A│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曾俊棋 )│├──┼─────────────────────────┤│B│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靖哲)│├──┼─────────────────────────┤│C│中華郵政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昇原 )│├──┼─────────────────────────┤│D│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志彬 )│├──┼─────────────────────────┤│E│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卓永祚 )│├──┼─────────────────────────┤│F│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詹宗浩 )│├──┼─────────────────────────┤│G│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鄭成宇 )│├──┴─────────────────────────┤│備註:各帳戶申辦人另由警方偵辦。│└────────────────────────────┘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主文欄│├──┼────┼──────┼──────────┼──────┼───────┤│1│黃玉華│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1月8日下午1時│ 吳崇誌 之嘉義│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許,在嘉義市農會 吳鳳 │市農會帳戶內│上共同詐欺取財││││年1月8日上午│分部,使用「吳崇誌」│頁交易明細表│罪,累犯,處有││││10時許,撥打│之嘉義市農會帳戶,臨│影本(見臺中│期徒刑壹年壹月││││電話予黃玉華│櫃匯款15萬元至A帳戶│地檢105年度│。││││,詐稱係其女│(入帳時間下午1時40│偵字第29381│││││兒,向其借錢│分,黃玉華其他匯款與│號卷第197頁│││││繳納人壽保險│本件無關,不予詳述)│)│││││費用,使黃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2│開淑華│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1月9日下午5時│台新銀行自動│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櫃員機交易明│上共同詐欺取財││││年1月9日下午│土城頂運店,使用台新│細影本(見臺│罪,累犯,處有││││3時26分許,│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中地檢105年│期徒刑壹年壹月││││撥打電話予開│存款2萬9985元至A帳戶│度偵字第2938│。││││淑華,自稱係│(開淑華其他匯款與本│1號卷第192頁│││││金石堂書局員│件無關,不予詳述)。│)│││││工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繼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使開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3│孫鳴賢│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1月9日下午6時│行動電話跨行│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30分,在臺中市霧峰區│存款成功簡訊│上共同詐欺取財││││年1月9日下午│柳豐路422號之7-ELEVE│通知翻拍照片│罪,累犯,處有││││5時4分及5時│N便利商店易鴻門市,│(見臺中地檢│期徒刑壹年壹月││││48分許,撥打│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105年度偵字│。││││電話予孫鳴賢│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第29381號卷│││││,自稱係金石│985元至A帳戶。│第181頁)│││││堂書局及永豐│││││││銀行人員,詐│││││││稱其先前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簽收為批發│││││││商名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使孫鳴賢陷於│││││││錯誤而匯款。││││├──┼────┼──────┼──────────┼──────┼───────┤│4│謝美暉│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1月9日下午6時│未提供,謝美│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42分,使用台新銀行自│暉警詢證述與│上共同詐欺取財││││年1月9日下午│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A帳戶交易明│罪,累犯,處有││││4時32分許,│萬9985元至A帳戶(入│細相符(見臺│期徒刑壹年壹月││││撥打電話予謝│帳時間下午6時45分)│中地檢105年│。││││美暉,自稱係│。│度偵字第2938│││││金石堂書局員││1號卷第43頁│││││工及郵局職員││、第112頁)│││││,詐稱因其先├──────────┼──────┤││││前購物工作人│於105年1月9日晚間7時│未提供,謝美│││││員疏失訂購成│3分,使用台新銀行自│暉警詢證述與│││││12本,須依指│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A帳戶交易明│││││示操作自動櫃│萬9985元至A帳戶(入│細相符(見臺│││││員機解除,使│帳時間7時05分,謝美│中地檢105年│││││謝美暉陷於錯│暉其他匯款與本件無關│度偵字第2938│││││誤而匯款。│,不予詳述)。│1號卷第44頁│││││││、第112頁)││├──┼────┼──────┼──────────┼──────┼───────┤│5│王彩玉│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1月9日晚間7時│台新銀行自動│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39分許,使用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上共同詐欺取財││││年1月9日晚間│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00│細表影本(見│罪,累犯,處有││││6時58分許,│5元至A帳戶。│臺中地檢105│期徒刑壹年壹月││││撥打電話予王││年度核交字第│。││││彩玉,自稱係││2465號卷第3│││││奇摩拍賣賣家││頁)│││││,詐稱其先前│││││││在 百嘉美 居家│││││││生活館交易有│││││││誤,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使王│││││││彩玉陷於錯誤│││││││而匯款。││││├──┼────┼──────┼──────────┼──────┼───────┤│6│林芳如│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1月20日中午12│郵政自動櫃員│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時13分,使用中華郵政│機交易明細表│上共同詐欺取財││││年1月19日下│內湖郵局自動櫃員機,│影本(見水上│罪,累犯,處有││││午5時54分及│轉帳56萬4050元至B帳│分局警卷第14│期徒刑壹年壹月││││同年月20日上│戶。│頁)│。││││午9時24分許├──────────┼──────┤││││,先後撥打電│於105年1月20日下午2│台新銀行自動│││││話予林芳如,│時13分,使用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詐稱其網路購│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細表影本(見│││││物簽收錯誤,│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水上分局警卷│││││須依指示設定│B帳戶。│第15頁)│││││約定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5年1月20日下午2│台新銀行自動│││││解除,使林芳│時14分,使用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如陷於錯誤而│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細表影本(見│││││匯款。│轉帳6123元至B帳戶。│水上分局警卷│││││││第16頁)││├──┼────┼──────┼──────────┼──────┼───────┤│7│林欣靜│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3月5日晚間9時│郵政自動櫃員│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10分,使用中華郵政自│機交易明細表│上共同詐欺取財││││年3月5日晚間│動櫃員機,轉帳9144元│影本(見臺中│罪,累犯,處有││││8時48分,撥│至C帳戶(林欣靜其他│地檢105年度│期徒刑壹年壹月││││打電話予林欣│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偵字第29381│。││││靜,自稱係網│詳述)。│號卷第160頁│││││購人員及郵局││)│││││人員,詐稱因│││││││統一超商人員│││││││設定錯誤成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使林欣靜│││││││陷於錯誤而匯│││││││款。││││├──┼────┼──────┼──────────┼──────┼───────┤│8│郭淑婉│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3月5日晚間9時│郭淑婉國泰世│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59分,使用國 泰世華 銀│華銀行帳戶內│上共同詐欺取財││││年3月5日晚間│行帳戶金融卡,操作永│頁交易明細影│罪,累犯,處有││││9時許,撥打│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本、永豐銀行│期徒刑壹年壹月││││電話予郭淑婉│帳2萬5123元至C帳戶(│自動櫃員機交│。││││,自稱係網路│郭淑婉其他匯款與本件│易明細表影本│││││賣家,詐稱其│無關,不予詳述)。│(見臺中地檢│││││先前網路購買││105年度偵字│││││手機零件簽名││第29381號卷│││││程序錯誤,須││第150頁及第│││││依指示操作自││152頁)│││││動櫃員機解除│││││││,使郭淑婉陷│││││││於錯誤而匯款│││││││。││││├──┼────┼──────┼──────────┼──────┼───────┤│9│張慶芬│詐欺集團某成│105年3月24日下午1時│台北富邦銀行│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30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上共同詐欺取財│││警詢筆錄│年3月23日下│市府分行,臨櫃匯款18│證明聯)/取│罪,累犯,處有│││誤載為「│午3時許,撥│萬元至D帳戶(入帳時│款憑條影本(│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慶芳 」│打電話予張慶│間下午1時44分,張慶│見桃園地檢10│。│││)│芬,詐稱係其│芬其他匯款與本件無關│5年度偵字第│││││友人向其借款│,不予詳述)。│27596號卷第│││││,使張慶芬陷││23頁反面)│││││於錯誤而匯款│││││││。││││├──┼────┼──────┼──────────┼──────┼───────┤│10│王家綺│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3月26日晚間6│郵政自動櫃員│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時26分,使用金門縣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鎮○○路○○號之中華│影本(見桃園│罪,累犯,處有││││午5時37分許│郵政金門山外郵局自動│地檢105年度│期徒刑壹年壹月││││,撥打電話予│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偵字第27596│。││││王家綺,詐稱│至D帳戶。│號卷第26頁)│││││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於105年3月26日晚間6│郵政自動櫃員│││││指示操作自動│時29分,使用金門縣金│機交易明細表│││││櫃員機解除○○○鎮○○路○○號之中華│影本(見桃園│││││使王家綺陷於│郵政金門山外郵局自動│地檢105年度│││││錯誤而匯款。│櫃員機轉帳1萬8456元│偵字第27596││││││至D帳戶(王家綺其他│號卷第26頁)││││││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11│蔡沂蓁│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3月31日,在國│ 國泰世華 銀行│張旭光犯三人以│││(告訴)│年成員於105│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匯出匯款憑證│上共同詐欺取財│││ 陳李 禎│年3月31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E帳│(客戶收執聯│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誤│戶。│)影本、蔡沂│期徒刑壹年壹月││││載為30日,應││蓁國泰世華銀│。││││予更正)上午││行帳戶封面及│││││11時30分許,││內頁交易明細│││││撥打電話予蔡││影本(見第一│││││沂蓁之夫陳李││分局警卷第57│││││禎,詐稱係其││頁至第65頁【│││││朋友 王紓弘 借││起訴書附表誤│││││款,使 陳李禎 ││載為第31頁及│││││陷於錯誤,由││第32頁,應予│││││蔡沂蓁匯款。││更正】)││├──┼────┼──────┼──────────┼──────┼───────┤│12│ 陳慶芳 │詐欺集團某成│於105年4月6日下午1時│彰化銀行匯款│張旭光犯三人以│││(未告訴│年成員於105│50分,在彰化銀行虎尾│回條聯影本、│上共同詐欺取財│││)│年4月6日下午│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陳慶芳彰化銀│罪,累犯,處有││││1時5分許,撥│至F帳戶。│行帳戶封面及│期徒刑壹年壹月││││打電話予陳慶││內頁交易明細│。││││芳,詐稱係其││影本(見第五│││││朋友「和尚」││分局警卷第19│││││向其借款,陳││頁至第21頁)│││││慶芳陷於錯誤│││││││而匯款。││││├──┴────┴──────┴──────────┴──────┴───────┤│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三亦同。││2.匯款時間以匯款憑證及被害人所述為準。│└────────────────────────────────────────┘附表三(以提領之日期及時間排序)┌───┬───────┬──────┬────┬───┬──────┐│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ATM行庫│被害人│有無提款││├───────┼──────┼────┤│影像照片│││提領時間│地址│提領金額│││├───┼───────┼──────┼────┼───┼──────┤│1│105年1月8日│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黃玉華│無,依提領時││││商店宜昌門市││(A帳│間及地點可認││││││戶)│定為洪靖哲提││├───────┼──────┼────┤│領│││下午1時52分至│臺中市太平區│40000│││││53分│宜昌路400號││││├───┼───────┼──────┼────┤├──────┤│2│105年1月8日│合作金庫太平│合作金庫││有,洪靖哲提││││分行│││領,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381號卷│││下午2時03分至│臺中市太平區│109900││第81頁至第83│││06分│中興路84號│││頁│├───┼───────┼──────┼────┼───┼──────┤│3│105年1月9日│兆豐銀行南臺│兆豐銀行│開淑華│同上,臺中地││││中分行││(A帳│檢105年度偵││││││戶)│字第29381號││├───────┼──────┼────┤│卷第71至第72│││下午5時46分至│臺中市西區五│30000││頁,警方說明│││47分│權西路1段257│││欄位被害人誤││││號│││載為謝美暉│├───┼───────┼──────┼────┼───┼──────┤│4│105年1月9日│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孫鳴賢│無,依提領時││││臺中正點門市││(A帳│間及地點可認││││││戶)│定為洪靖哲提││├───────┼──────┼────┤│領│││晚間6時32分至│臺中市西區三│30000│││││33分│民路1段46號││││├───┼───────┼──────┼────┼───┼──────┤│5│105年1月9日│中華郵政臺中│中華郵政│謝美暉│有,洪靖哲提││││福平里郵局││(A帳│領,臺中地檢││││││戶,第│105年度偵字││├───────┼──────┼────┤1筆匯│第29381號卷│││晚間6時49分至│臺中市南區復│29900│款)│第73頁及第74│││51分│興路2段169號│││頁,警方說明│││││││欄位被害人誤│││││││載為孫鳴賢│├───┼───────┼──────┼────┼───┼──────┤│6│105年1月9日│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謝美暉│無,依提領時││││商店光輝門市││(A帳│間及地點可認││││││戶,第│定為洪靖哲提││├───────┼──────┼────┤2筆匯│領,包含不詳│││晚間7時18分至│臺中市南區美│38000│款)│之人於同日19│││19分│村路2段79號│││時01分匯入之││││、81號1樓│││8052元│├───┼───────┼──────┼────┼───┼──────┤│7│105年1月9日│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王彩玉│有,洪靖哲提││││商店萬文門市││(A帳│領,臺中地檢││││││戶)│105年度偵字││├───────┼──────┼────┤│第29381號卷│││晚間7時50分│臺中市南屯區│14000││第83頁││││黎明路1段103│││││││3號││││├───┼───────┼──────┼────┼───┼──────┤│8│105年1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林芳如│同上,臺中地││││大里分行││(B帳│檢105年度偵││││││戶)│字第29381號││├───────┼──────┼────┤│卷第69頁至第│││中午12時41分│臺中市大里區│300000││70頁││││國光路2段201│││││││號││││├───┼───────┼──────┼────┤├──────┤│9│105年1月20日│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同上,臺中地││││商店益民門市│││檢105年度偵││├───────┼──────┼────┤│字第29381號│││中午12時59分至│臺中市大里區│264000││卷第84頁│││下午1時01分│大明路238號││││├───┼───────┼──────┼────┤├──────┤│10│105年1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同上,臺中地││││烏日成功嶺門│││檢105年度偵││││市│││字第29381號││├───────┼──────┼────┤│卷第67頁至第│││下午2時25分至│臺中市烏日區│36000││68頁│││26分│學田路719號││││├───┼───────┼──────┼────┼───┼──────┤│11│105年3月5日│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林欣靜│同上,臺中地││││大里立仁門市││(C帳│檢105年度偵││├───────┼──────┼────┤戶)│字第29381號│││晚間9時13分至│臺中市大里區│28000││卷第75頁至第│││14分│立仁路83號1│││76頁,包含不││││樓│││詳之人匯入之│││││││1萬8985元│├───┼───────┼──────┼────┼───┼──────┤│12│105年3月5日│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郭淑婉│無,臺中地檢││││商店丰太門市││(C帳│105年度偵字││├───────┼──────┼────┤戶)│第29381號卷│││晚間10時05分至│臺中市太平區│25000││第77頁至80頁│││06分│永豐路351號│││之影像照片並│││││││非洪靖哲此次│││││││提款之影像,│││││││然可據此推論│││││││此次亦為洪靖│││││││哲所提領│├───┼───────┼──────┼────┼───┼──────┤│13│105年3月24日│土地銀行南屯│土地銀行│張慶芬│有,洪靖哲提││││分行││(D帳│領,桃園地檢││├───────┼──────┼────┤戶)│105年度偵字│││下午1時57分至│臺中市南屯區│60000││第27596號卷│││59分│文心南路65號│││第9頁│├───┼───────┼──────┼────┤├──────┤│14│105年3月24日│臺中銀行南屯│臺中銀行││同上,桃園地││││分行│││檢105年度偵││├───────┼──────┼────┤│字第27596號│││下午2時07分至│臺中市南屯區│90000││卷第10頁│││08分│五權西路2段│││││││663號││││├───┼───────┼──────┼────┤├──────┤│15│105年3月25日│臺中銀行不詳│臺中銀行││無,提領張慶││││分行│││芬匯入18萬元││├───────┼──────┼────┤│中之最後3萬│││零時05分│不詳│30000││元部分,另緊│││││││接提領「 李秀 │││││││莉」匯入之5│││││││萬元,然「李│││││││ 秀莉 」未報案│││││││,不列為本件│││││││被害人│├───┼───────┼──────┼────┼───┼──────┤│16│105年3月26日│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王家綺│無,依提領時││││商店宥辰門市││(D帳│間及地點可認││├───────┼──────┼────┤戶)│定為洪靖哲提│││晚間6時36分至│臺中市太平區│48000││領│││39分│立新街350號││││├───┼───────┼──────┼────┤├──────┤│17│105年3月26日│中華郵政大里│中華郵政││有,洪靖哲提││││郵局│││領,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晚間6時46分│臺中市大里區│400││第27596號卷││││中興路2段212│││第11頁││││號││││├───┼───────┼──────┼────┼───┼──────┤│18│105年3月31日│中華郵政臺中│中華郵政│蔡沂蓁│有,洪靖哲提││││公益路郵局││(E帳│領,第一分局││├───────┼──────┼────┤戶)│警卷第71頁至│││下午1時11分至│臺中市西區公│150000││第77頁【起訴│││12分│益路193號│││書附表誤載為│││││││第38頁至第41│││││││頁,應予更正│││││││】│├───┼───────┼──────┼────┼───┼──────┤│19│105年4月6日│中華郵政太平│中華郵政│陳慶芳│有,參見105││││永豐路郵局││(F帳│年度偵字第27││├───────┼──────┼────┤戶)│536號、106年│││下午2時00分至│臺中市太平區│150000││度偵字第1020│││02分│永豐路338號│││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第13頁│├───┼───────┼──────┼────┤├──────┤│20│105年4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同上,跨行轉││││太平新甲門市│││帳至G帳戶,││├───────┼──────┼────┤│臺中地檢106│││下午2時07分│臺中市太平區│30000││年度偵字第18││││新仁路1段42│││383號卷第7頁││││號│││反面│├───┼───────┼──────┼────┼───┼──────┤│21│105年4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陳慶芳│同上,提領自││││太平新甲門市││(G帳│F帳戶轉匯而││├───────┼──────┼────┤戶)│來之3萬元,│││下午2時8分│臺中市太平區│30000││臺中地檢106││││新仁路1段42│││年度偵字第18││││號│││383號卷第7頁│││││││反面│├───┼───────┼──────┼────┼───┼──────┤│22│105年4月7日│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陳慶芳│有,洪靖哲提││││臺中熱河店││(F帳│領,第五分局││├───────┼──────┼────┤戶)│警卷第16頁至│││零時零分│臺中市北屯區│20000││第18頁││││熱河路2段164│││││││號、166號1樓││││├───┴───────┴──────┴────┴───┴──────┤│備註:││1.提領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為準。││2.編號8部分之提款憑條影本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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