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昌 翰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9號、107年度偵字第1139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妨害秘密罪外,均撤銷。
甲○○被訴通姦罪、0000-0000被訴相姦罪,均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甲○○犯竊錄罪部分),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丙○○登記結婚,已於107年4月19日離婚)於106年8月初,透過網路聊天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甲女於102年間與王○○結婚至今),甲○○甫認識甲女約一至二天,雙方即相互詢問並告知對方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甲○○並告知甲女其妻正懷孕中,詎其二人仍無視雙方為有配偶之人而發生性交行為。嗣因甲女於106年10月中旬欲結束與甲○○之關係,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至106年12月6日間,接續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予甲女,而以加害甲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傳送上開文字予甲女後,對甲女之回應心生不滿,且其知悉甲女之內衣、內褲及甲女僅穿著內衣或內褲或細肩帶背心之照片,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基於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先後傳送其無故以照相竊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及甲女自拍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軟體群組,使該群組內之人得以自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另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丙○○、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9號卷第23至33、190至192、
196、293至295頁、原審卷第58、60、337頁、本院卷第116、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69號卷第41至47、55頁)、證人 宋建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69號卷第79至89、173至17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869號卷第97、98、111至113頁)、宋建興提供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在LINE群組傳送之甲女私密照片(見偵字第869號卷不公開卷第39至42、91至96頁)、被告於「談天說地巧遇團」傳送甲女之私密照片及文字(見偵字第869號卷不公開卷第14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5條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但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業經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0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又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文字恫嚇甲女,進而將其竊錄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照片傳送至群組,而散布無故竊錄甲女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等猥褻影像,其所犯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後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多次將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猥褻照片散布至通訊軟體群組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散布附表三1、2所示之照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㈤、沒收部分: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用扣案手機上傳甲女之照片,與甲女聊天是用扣案手機等語(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90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談天說地巧遇團(382)」群組所傳送之甲女之照片,亦可看出被告係將所傳送之照片存放在其手機當中(見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第140頁),故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散布所竊錄內容及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亦為其所有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與犯罪預備之物,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則經被告前配偶丙○○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筆記型電腦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故此等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上傳之照片檔,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本案相關之錄影光碟及含有猥褻、性交內容之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因甲女於106年10月中旬欲結束雙方關係,而未對其要求回應,甲○○又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傳送甲女著上衣上半身照(共3張)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群組內,及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文字、照片,給其微信好友「恩」,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照片,傳送至「徐○○」之臉書,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甲女之照片,而意圖減損甲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因認甲○○另涉犯刑法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附表三編號1其中甲女穿著上衣之上半身照片3張及附表三編號3、4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亦即指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之交付行為。
2、附表三編號1部分,其中有3張係甲女穿著上衣之上半身照片(見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第217頁照片編號13、14,第218頁照片編號17),觀此3張照片,均係拍攝甲女之上半身,甲女穿著完整並無裸露,且刻意微笑面對鏡頭,其中編號13之照片甲女比出手指愛心之動作,甲女於偵查中亦未指稱此3張照片係甲○○偷拍,足見此3張照片均非甲○○所竊錄,且亦非客觀上均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
3、附表三編號3、4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部分,觀之卷附甲○○與好友「恩」之對話照
片(見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第152-153頁),僅係甲○○與「恩」二人對話,即對象僅有「恩」一人;且甲○○所傳送之甲女照片共6張中,前3張均係甲女之上半身,甲女穿著完整並無裸露,且刻意微笑面對鏡頭,應為甲女所自拍之一般照片,參照前開說明,自非甲○○所竊錄,亦非屬猥褻照片甚明;後3張則係甲女在廁所自拍其穿著內褲之照片,亦非甲○○所竊錄,亦無證據證明甲○○將上開照片6張散布於眾。
⑵、附表三編號4部分,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偵字第869號
不公開卷第214-219頁中編號5、8、10、14是甲○○傳送給我的,好像是用臉書傳的,只傳這4張照片,一對一傳的等語(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75頁),再觀之卷附甲○○與徐○○之臉書對話(見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第265頁),對象僅有徐○○一人;且其中編號14之照片,亦係甲女穿著完整、無裸露之自拍照,非甲○○所竊錄,亦非屬猥褻照片自明,另外之3張照片,則為甲女自拍其穿著內衣、褲之照片,亦非甲○○所竊錄。
4、綜上,附表三編號3、4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甲○○有何將照片「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且所傳送之照片亦無從認定係甲○○竊錄或性質上屬於猥褻之照片,是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23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附表三編號1其中甲女穿著上衣之上半身照片3張及附表三編號3、4部分,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編號1、2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因甲女於106年10月中旬欲結束雙方關係,而未對其要求有所回應,甲○○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傳送內容」欄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照片,而意圖減損甲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本件甲○○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甲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與甲○○被訴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於民國106年8月初,透過網路聊天軟體BEETALK認識0000-0000(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甲○○甫認識甲女之約1-2天,即告知甲女其為已結婚、有配偶之人,甲○○竟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甲女則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雙方於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間交往期間,在臺中市之旅館或旅店發生性行為(詳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丙○○對甲○○這2次通姦罪部分,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所述),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因認甲○○、甲女分別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甲○○、甲女為上開犯嫌後,刑法第239條,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刑法第239條之刑罰已經廢止,則甲○○、甲女之上開犯行,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甲女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事實,因甲○○、甲女業經本院就其等經起訴分別所犯通姦、相姦部分為免訴判決,則已無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本院自無從併辦,併此敘明。
丙、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犯竊錄罪有罪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明知配偶案發當時係懷孕當中,竟不顧配偶之身心狀況而與甲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家庭倫理與和諧,造成配偶心理之創傷,又未經甲女之同意,以文字恐嚇甲女及將甲女之私密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群組當中,嚴重侵害甲女之隱私,對甲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甲女和解並履行和解約定之賠償金額,甲女亦具狀表示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訴仍坦承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已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給付完畢,並簽訂保密合約,甲女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收據及保密合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至363頁),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傷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撤銷改判部分(甲○○被訴犯通姦罪、甲女被訴犯相姦罪部分):
原審未及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而對甲○○、甲女為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而為免訴之判決。
丁、甲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情形│備註│├──┼─────────────────────┼──┤│1│106年8月2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真正好旅館,││││被告甲○○、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2│106年9月2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溫莎堡汽車旅館││││被告甲○○、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3│106年9月9日(即106年9月初),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漾汽車旅館,被告甲○○、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4│106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漾汽車旅││││館,被告甲○○、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5│106年9月7日、22日、29日、10月5日、10月11││││日,在臺中市神岡區星朝汽車旅館,被告江昌││││翰、甲女發生性行為5次之事實。││└──┴─────────────────────┴──┘附表一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時間、地點、情形│備註│├──┼─────────────────────┼──┤│1│106年9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漾汽車旅││││館,被告甲○○、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附表二:
┌──┬───────┬─────────────────┐│編號│被告甲○○傳送│傳送內容及卷證出處│││予告訴人甲之時││││間││├──┼───────┼─────────────────┤│1│106年11月24日│22:57我跟朋友聊天分享一下影片││││(見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第242頁)│││││││││├──┼───────┼─────────────────┤│2│106年11月25日│11:00這樣就遠離我了││││11:07呵呵,是嗎?│├──┼───────┼─────────────────┤│3│106年11月28日│13:53剩下那些看有沒人要買││││11:58沒有││││11:58只有妳而已││││12:00住址賣不少錢││││13:28算了。聽妳說新生兒疫苗那麼││││13:28換錢比較實在││││13:30所以沒有用的東西換價值的東西││││13:30會比較實惠││││13:31反正那照片影片也沒用了。││││13:36錢比較實在││││14:16覺得多少可以有那些東西││││14:17有人出價了││││16:10你要買嗎││││16:29好吧。那我賣別人││││16:30在用肉體換吧││││18:27…我真的賣一賣免的拖那麼臭那││││麼長。辦公室電話跟幼稚園,住址。影││││片跟照片。還有加班跑去啪啪啪的事││││18:27加班啪啪啪。應該是最大的點了││││。││││19:18"最後一下。力道很大。│├──┼───────┼─────────────────┤│4│106年11月29日│22:43就要搞臭妳了││││22:43妳為什麼永遠那麼痴││││22:44明天要把照片影片全po出去了。││││22:56"妳要看明天po的內容跟標題嗎。││││我很熱意轉妳一份的。│├──┼───────┼─────────────────┤│5│106年12月1日│23:13明天我要幹妳││││23:13妳自己看著辦吧│├──┼───────┼─────────────────┤│6│106年12月3日│13:22真想看到分享去,妳的表情││││13:39"明天不把妳一次操翻。我不姓江││││"││││16:15幹妳啦││││16:15白痴│├──┼───────┼─────────────────┤│7│106年12月4日│10:16哪一個主題要先發!?││││10:26"廁所的。││││10:27趣內衣的10:27"露臉全祼的。││││10:27影片││││10:28"學弟是看廁所的。有一雙鞋很明││││顯跟手錶"││││10:29沒有人去看你的鞋跟手錶嗎││││11:33決定了嗎││││11:39別跟我說你不能給││││11:55中午老地方見││││12:11我先從辦公大樓的廁所先發││││13:20妳要順便看嗎││││13:20我可以轉一份給你。多按一個按││││鍵而已││││13:26"台中市政府陽明大樓員工○○○││││(第一、三字為女名字第一、三字,第││││二字為x)。7-11豐洲門市○○路○○○巷││││。 婆婆關 說的力量很強大上班不忘在廁││││所賣弄風騷自慰也不怕││││13:26[照片]││││13:26[││││照片]││││13:26[照片]││││23:01"不是為我們好"是妳單方面的為││││妳好而已"││││23:02所以我還沒玩膩妳│├──┼───────┼─────────────────┤│8│106年12月5日│15:46妳知道我要什麼的!?││││16:34就是只要妳!!││││16:36"我覺得我在努力跟妳對話。希望││││妳的傷害就此停止"││││21:50沒關係。我最後一次問妳││││21:50妳直說││││21:51應該是說。對妳有關係││││21:51對我沒關係││││21:51來。快說│├──┼───────┼─────────────────┤│9│106年12月6日│01:37妳滿足我一次。我也會明天煩妳││││!!││││07:32"我沒耐心了。妳也可以選擇跟很││││多陌生人一個一個談條件││││09:23沒有││││09:24至少妳一定會比現在輕鬆││││10:25至於這個我也以先允諾妳,然後││││上完了。過幾天又在煩妳。妳覺得好嗎││││!?我覺得不好"││││11:03所以我直接跟妳說不是一次││││11:03但是妳一定比現在輕鬆││││12:07氣到乾脆叫小乖乖弄妳好了││││12:08還有錢拿││││13:29要還是不要。比較簡單││││13:29我要答案││││18:40真的照片給他。妳才會知道吧││││18;40"答案答案。。問了一整天了。。││││要不要!!!!!│└──┴───────┴─────────────────┘附表三:
┌──┬────┬─────┬─────────────┬──────────┐│編號│傳送時間│傳送地點│傳送內容│照片之卷證出處│├──┼────┼─────┼─────────────┼──────────┤│1│106年11│被告甲○○│被告甲○○將告訴人甲女之內│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即│、12月左│位在臺中市│褲照片、告訴人甲女穿著內衣│第91-96頁之編號1至││起訴│右│之住處│內褲之照片及告訴人甲女穿著│12、15、16、18至21照││書附│││肩帶背心之照片,合計共18張│片。││表四│││以手機上網,傳送至有9人成│││編號│││員之LINE「大和文化研究協會│││1)│││」群組(包含被告甲○○所竊││││││錄上開附表二編號3至3-2、││││││4至4-2之照片2張。其餘被││││││告甲女穿著完整上衣之上半身││││││照片共3張部分〈即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第217-218頁││││││編號13、14、17之照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2│106年11│不詳地點│被告甲○○將告訴人甲女穿著│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即│月18日││衣或內褲之照片及告訴人甲女│第140頁││起訴│││著細肩帶背心之照片,合計共│││書附│││9張以手機上網,傳送至LINE│││表四│││「談天說地巧遇團(382)」│││編號│││群組(包含被告甲○○所竊錄│││2)│││上開附表二編號3至3-2、4││││││至4-2之照片2張)││├──┼────┼─────┼─────────────┼──────────┤│3│106年10│臺中市○○│被告甲○○以手機傳送下列文│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即│、11月間│區○○○○│字及照片給微信好友「恩」。│第152-153頁││起訴││街000號│文字:台中市政府陽明大樓員│││書附│││工○X○(詳卷)。7-11豐洲│││表四│││市○○路○○○巷。婆婆關說的│││編號│││力量很強大上班在廁賣弄風│││3)│││騷自慰也不怕甲女││││││照片:傳送告訴人甲女自拍照││││││6張(包含告訴人甲女穿著完││││││上衣之上半身照片3張、告訴││││││人甲女穿著內褲之自拍照片)││││││(起訴書誤載為9張)││├──┼────┼─────┼─────────────┼──────────┤│4│106年11│不詳地點│被告甲○○以手機傳送告訴人│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即│月底至12││甲女穿著內衣、內褲自拍照片│第215-217頁││起訴│月初││3張及告訴人甲女穿著完整上│││書附│││衣上半身照片之照片1張至其│││表四│││友人「徐○○」之臉書。│││編號││││││4)│││││└──┴────┴─────┴─────────────┴──────────┘附表四: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1│ASUS電腦主機1臺│甲○○│├───┼─────────┼──────────┤│2│DataTraveler隨身│甲○○│││碟1支││├───┼─────────┼──────────┤│3│ASUS行動電話1支│甲○○│├───┼─────────┼──────────┤│4│ACER筆記型電腦1台│丙○○所有│├───┼─────────┼──────────┤│5│Canoneos5500相機│甲○○│││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