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0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五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債務人即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肆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另於90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詎被告自90年7月24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累計記帳消費381,818元未按期清償。
㈢以上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消費帳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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