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甲○○原名伍 文慶
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白裕棋 律師 張宗琦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原告管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所為放領國有土地,其放領行為係與承領人間訂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倘因此契約而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90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乃針對其放領行為,即與被告間訂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辯稱:本件屬於放領資格認定問題,屬於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被告擔任公務員,是否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有其共同性,且原告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關連,況原告就追加之訴,復係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而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就訴訟經濟而言,亦有藉由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必要,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10月1日退役後,請求原告輔導就業,經原告安置於原告轄下之高雄農場為場員,並配耕農地,嗣被告於79年6月1日起擔任公務員,依序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機關,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應已喪失獲配耕地之資格。詎被告竟於85年間提出報告書及辭職令,向被告詐稱業已辭去公務員職務,並以其為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依據被告所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放領辦法),申請承領其配耕之國有農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諾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被告。嗣原告於94年9月1日因接獲檢舉函,而向考試院銓敘部查詢,經考試院銓敘部95年1月6日函覆後,獲知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乃於95年5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被告。
又被告雖於85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承領農地,惟原告係於85年12月12日通知接獲承領申請,於86年1月28日核准放領,原告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其次,公有農地之放領,承受人應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違反者,原放領之機關,得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隨時撤銷其承領,亦即解除契約,並收回土地,被告為公務人員,並無自任耕作能力,原告亦得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撤銷承領,亦即解除契約,收回土地。爰主張撤銷因被詐欺所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或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交付原告管理,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8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為公務員,且於85年7月間要求被告說明,並由被告制作報告書,向原告提出,原告亦知被告於85年辭職後,復行擔任公務員職務,且被告於85年10月1日始向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主計機構(下稱臺大實驗農場)申請復職,並於當日任職,配耕當時確係無業,原告並無被詐欺之情形。況被告擔任公務員,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下稱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10條第1款規定應收回土地之事項,又被告配耕系爭土地10年期間,均自任耕作,被告於國定假日,除有值班外,均返回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並利用國定假日收成,被告經由時間調配,確可完善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亦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轉讓、委託民間經營、委託他人代耕或變更系爭土地用途,仍為現耕場員,原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令原告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並不合法。況原告於知悉被告擔任公務員時,即應處置,原告於放領已達10年,始撤銷放領之意思表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其次,被告之公務員身分,並不影響自任耕作,且被告所屬之高雄農場,亦早於76年12月即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從事農墾工作,被告應屬自耕農,且關於本件放領,應適用放領辦法,關於收回系爭土地,則應適用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不應再適用其他行政規則。本件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75年10月1日退役後,請求原告輔導就業,經原告安置於原告轄下之高雄農場為場員,並配耕農地。
㈡被告於79年6月1日起擔任公務員,依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機關,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
㈢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
於85年9月21日出具農場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原告所屬高雄農場於85年11月7日完成放領農地調查表,其上記載被告之意願為「請准放領」,農場處理意見為「報請放領」,嗣原告於85年12月3日以(85)輔捌字第5820號函通知所屬高雄農場辦理放領公告,原告所屬高雄農場於85年12月12日為放領公告,並制作核定放領通知書,通知被告其申請承領之農地,業經原告審查核合格,准予放領,請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起30日內洽辦承領手續,並繳清改良工程費。嗣原告於被告繳清改良工程費後,於86年1月核發承領農地證明書,於86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屬之高雄農場並於86年3月3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訴請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原告管理,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原告管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訴請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原告管理,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撤銷該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足參)。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6月1日起擔任公務員,依序
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機關,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應已喪失獲配耕地之資格,被告竟於85年間提出報告書及辭職令,向被告詐稱業已辭去公務員職務,並以其為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依據被告所訂之放領辦法,申請承領其配耕之國有農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諾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告書、辭職令、放領土地清冊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依放領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
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此觀諸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安置農場場員,乃依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之規定輔導安置,而就業農場實施要點則係依原告所制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下稱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而訂定,此觀之就業農業實施要點第1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參諸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協助性安置,係指已領一次退伍除役金之自謀生活軍官、士官、士兵、無職軍官及視同退伍與因案停役改辦退伍官兵,是項人員,原已不再輔導就業,但因體能衰弱或其他情形,以致失業,生活無法維持,本會基於擴大支援與照顧,得視安置能量,依本規定分別予以協助性安置,其安置對象如左: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列依法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其已支領退伍金自謀生活人員及依規定不發退除給與者。2軍文資遣人員已改辦視同退伍,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者。3大陸來台於44年以前正式離營士官兵,已改辦視同退伍,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者。第5條並規定:協助性安置,除合於前條對象外,並須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1具有工作能力,因失業生活困難者。2確因經營失敗,將退伍金耗盡,生活無法維持者。3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生活陷於困境者。4因機能障礙或年老體衰,失去工作能力,又不合就養而生活困難者。5眷累眾多,生活清苦,工作能力薄弱者。可知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係以就業安置為其目的,其安置之對象,應為體能衰弱或其他情形,以致失業,生活無法維持之已領一次退伍除役金之自謀生活軍官、士官、士兵、無職軍官及視同退伍與因案停役改辦退伍官兵。準此,如現有職業,自非就業農場實施要點輔導就業安置之對象。此觀之被告亦不否認必須無業,始符合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之規定亦明(參諸被告之民事答辯㈡狀之記載自明(見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而依放領辦法申請放領者,既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自亦應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公務員職務,應已喪失獲配耕地之資格等語,自堪信為真正。
觀諸被告於85年9月26日制作之報告書,明確記載
「85年7月接獲場部通知後,隨即於7月18日提出辭呈,並於是年9月21日准予免職,並附職證明影本乙份。請各位長官體諒文慶以往的無知,及在墾區10年來艱辛耕耘,能給予多方面扶助,使配耕土地得於順利按時承領」等語,可見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報告書向原告表示業已辭職,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並無其他職業。
然查,被告於85年7月間,即向臺大實驗農場申請
復職,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教育部會計處於85年9月12日即已核發派令,任命被告於臺大驗農場任職,有95年9月26日臺會人字第095014318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教育部會計處令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且被告於該派令核發數日後,即循公務系統收受該派令,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無訛(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於85年9月21日制作系爭報告書之際,已經教育部會計處核發前往臺大實驗農場任職之派令,自難謂並無其他職業。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告書係於85年7月即已制作云云,惟查,系爭報告書上明載「於是年9月21日准予免職,並附離職證明影本乙份」等語,而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復係於85年9月
9日以主人字第29600令准予辭職,並記載生效期限為85年9月21日,此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85年9月9日主人字第29600號令影本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無於85年7月即可獲知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准予生效日期,並取得離職證明影本,而制作系爭報告書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於85年10月1日前往臺大實驗農場任職
之際,原告所屬高雄農場尚未完成放領農地調查表,原告亦未通知所屬高雄農場辦理放領公告,此參諸附卷原告所屬高雄農場農地調查表、原告85年12月3日(85)輔捌字第5820號函公告、原告所屬高雄農場公告影本各1份自明,若被告確無藉由系爭報告書使原告誤信其無其他職業而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大可於原告尚未對其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與否之意思表示之際,告以業已前往臺大實驗農場任職,應無繼續完成相關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之程序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為公
務員,且於85年7月間要求被告說明,並由被告制作報告書,向原告提出,原告亦知被告於85年辭職後,復行擔任公務員職務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報告書上明確記載,業已辭去公務員職務,系爭報告書非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應知被告於其承諾放領時擔任公務員職務,反而足以證明被告以系爭報告書,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有詐欺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於85年9月21日辭職後,復擔任公務員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綜上所陳,足見被告顯然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
於系爭報告書上記載業已辭去公務員職務,示以不實之事實,令原告因誤信被告並無其他職業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因被被告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原告並無被詐欺之情形,自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於94年9月1日因接獲檢舉函,而向考試院
銓敘部查詢,經考試院銓敘部95年1月6日函覆後,獲知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乃於95年5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被告,業據其提出檢舉函、考試院銓敘部95年
1月6日部管三字第0952583558號書函、許明德律師事務所95年5月25日明字第506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次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又系爭土地原雖屬中華民國所有,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之管理機關,此參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復係由原告向被告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並為放領之行為,則原告於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時,自應有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人權利之權限。茲原告於發現被詐欺即收受考試院銓敘部上開書函1年內,即於95年5月25日寄發許明德律師事務所95年5月25日明字第5060號函予被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被告,顯然未逾發見詐欺後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所屬高雄農場於85年11月7日完成放領農地調查表,其上記載被告之意願為「請准放領」,農場處理意見為「報請放領」,嗣原告於85年12月3日以(85)輔捌字第5820號函通知所屬高雄農場辦理放領公告,原告所屬高雄農場於85年12月12日為放領公告,並制作核定放領通知書,通知被告其申請承領之農地,業經原告審查核合格,准予放領,請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起30日內洽辦承領手續,並繳清改良工程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應係於85年12月12日向被告為承諾原告申請放領與否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於86年1月28日核准放領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於85年12月12日向被告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其於95年5月25日寄發許明德律師事務所95年5月25日明字第5060號函予被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被告,應亦未逾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後10年之除斥期間。
⑷至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於知悉被告擔任公務員時,即
應處置,原告於放領已達10年,始撤銷放領之意思表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經查,原告乃於發見詐欺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同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行使法律明定撤銷權,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被告所辯原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云云,亦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訴請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原告管理,有無理由?⑴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次按,按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巿、縣(巿)地政機關為之,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國有財產法第18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巿)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自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巿)有或鄉(鎮、市)有,於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解除或不存在,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時,亦應得請求相對人將標的物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巿)有或鄉(鎮、市)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亦認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可資參照)。
⑵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所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契約,亦溯及歸於消滅,又原告撤銷承諾放之原因既係由於被告之詐欺,被告自應知其得撤銷,揆諸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再原告先前既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而將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並代中華民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於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撤銷先前所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代中華民國行使權利,主張本於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代中華民國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原告管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原告管理,有無理由?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原告管理,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本於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原告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一:
┌──┬───────┬────────┬──────┐│編號│期間│服務機關│職務│├──┼───────┼────────┼──────┤│1│自79年5月20日│內政部警政保安警│會計室組員│││起至81年6月16│察第五總隊││││日止│││├──┼───────┼────────┼──────┤│2│自81年6月16日│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主計員│││起至82年1月16│││││日止│││├──┼───────┼────────┼──────┤│3│自82年1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會計室助理員│││起至83年8月1│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日止│││├──┼───────┼────────┼──────┤│4│自83年8月1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起至85年9月21│││││日止│││├──┼───────┼────────┼──────┤│5│自85年10月1日│國立臺灣大學農學│會計員│││起至88年1月25│院附設山地實驗農││││日止│場主計機構││├──┼───────┼────────┼──────┤│6│自88年1月25日│國立臺灣大學農學│會計室會計主│││起至90年4月12│院實驗林管理處│任│││日止│││├──┼───────┼────────┼──────┤│7│自90年4月12日│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會計室會計主│││起至今│潭國家風景區管理│任││││所││└──┴───────┴────────┴──────┘附表二:
┌──┬──────────────┬────────┐│編號│坐落│面積(平方公尺)│├──┼──────────────┼────────┤│1│高雄縣○○鄉○○○段○○○○○號│467│├──┼──────────────┼────────┤│2│高雄縣○○鄉○○○段1816之1│1,195│││地號││├──┼──────────────┼────────┤│3│高雄縣○○鄉○○○段○○○○○號│1,057│├──┼──────────────┼────────┤│4│高雄縣○○鄉○○段○○○○○號(│150.34│││原土瓏段1522之4地號)││├──┼──────────────┼────────┤│5│高雄縣○○鄉○○段○○○○○號(│194.54│││原土瓏段1467之4地號)││├──┼──────────────┼────────┤│6│高雄縣○○鄉○○段○○○○○號(│954.10│││原土瓏段1467之2地號)││├──┼──────────────┼────────┤│7│高雄縣○○鄉○○段○○○○號(│5,380.35│││原土瓏段1297地號)││├──┼──────────────┼────────┤│8│高雄縣○○鄉○○段○○○○號(│4,944.91│││原土瓏段125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