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7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件2至5所示之物(不含附件3編號63號、64號所示之光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如附件1所示之商標,各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
t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等公司,分別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名稱、存續期間、使用商品分類均詳如附件1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上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如附件2所示之電腦程式,係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3、5(不含編號63號、64號所示之光碟)所示之電腦程式,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4編號一、三所示之電腦程式,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明知如附件2至5所示之光碟、卡匣(不含附件3編號63號、64號所示之光碟),其中部分光碟封面(即附件4第1頁至第2頁特別標示侵害商標之光碟);部分卡匣外殼、貼紙、收容盒及說明書等,會分別呈現如附件1編號4至10、如附件1編號11所示之商標圖樣外,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播放時,在電視、電腦或遊戲機影像畫面上,除會分別呈現如附件1所示之商標圖樣,而該圖樣業經上開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外,亦會分別呈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
tInc.」、「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esen
ts」、「(c)(標示西元年份)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以上為新力公司);「CAPCOMPRESENTS」、「(c)CAPCOMCo.,LTD(標示西元年份)ALLRIGHTSRESERVED」(以上為卡波光公司)「(c)2002Fromsoftw
are.Inc」、「(c)2002ElectronicArtsInc.Allright
sreserved」、「(c)2002Danjaq,LLC,andUnitedArtists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c)2003ElectronicArtsInc.Allrightsreserved」、「(c)2002KIKICO.,LTD/HAKUHODOInc./OriconInc.」、「
(c)2003Fromsoftware.Inc.Allrightsreserved」、「(c)ATLUS/CAVE2002」、「(c)2001GENKICo,Ltd,DevelopedbylightWeightCo.,Ltd.」、「2002Micros
oftCorporation.Allrightreserved」、「2003MicrosoftCorporationAllrightreserved」、「COPYRIGH
T2001MICROSOFTCORPORATIONAllrightreserved」(以上為微軟公司);「(c)2000,2002KOEICo.,Ltd.」、「(c)2001,2002KOEICo.,Ltd.」、「(c)2003KOEICo.,Ltd.Allrightsresrrved」、「(c)2002KOEICo.,Ltd」、「KOEIPRESENTS」(以上為光榮公司);「Nintendo(R)」、「(c)(標示西元年份)Nintendo」、「
(c)Nintendo(標示西元年份)」、「(c)KONAMI(標示西元年份)」(以上為任天堂公司),且上開字樣亦會出現在部分卡匣外殼、貼紙、收容盒及說明書等處而代表係上開公司出品。復明知上開卡匣及遊戲軟體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新力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及卡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卡匣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7月30日起,以盜版遊戲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100元不等之價格;盜版遊戲卡匣每片200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如附件2至5(不含附件3編號63號、64號之光碟)之數量不詳盜版光碟、卡匣後,再於淵升玩具模型店內,以盜版遊戲光碟每片60元、200元不等之價格;盜版遊戲卡匣每片400元、
500元或6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外國人著作之保護,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應予保護之情形,並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此觀同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50年)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而論,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參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如外國人國籍為世界貿易組織者,其著作發行日在91年1月1日之後者,當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如著作發行日在91年1月
1日之前者,倘若未依我國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著作權者,則自91年1月1日起,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權期間計算,仍屬有效之殘餘期間內,亦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中美著作權協定)於82年4月22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簽署生效,行政院於同年8月11日以台82外28908號函准予備查,依著作權法第115條規定:「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4條所稱協定」,中美著作權協定即依上開規定,視為著作權法第4條所稱之協定。是本件美國人著作部分,依前開中美著作權協定,及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本國人著作部分,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其餘日本著作部分,觀之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資料,該著作發行日均在79年之後,如著作發行日在79年至90年12月30日間,因日本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縱上開著作之前均未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0
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因仍屬在有效之殘餘期間內,亦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如著作發行日在91年1月1日之後,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如附件2至5所示之著作(不含附件3編號63、64號、附件4編號二、四所示之光碟),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又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詳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23號、49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件2至5所示之光碟、卡匣(不含附件3編號63、64號所示之光碟),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播放時,在電視、電腦或遊戲機影像畫面上,會分別呈現如事實欄所示之影像,有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光榮公司提出之影像撥放紀錄及相片為證。因上開影像、字樣均係代表公司出品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影像,藉使消費者在操作光碟片、卡匣之際,均能透過畫面或商品中出現之公司出品等電磁紀錄或字樣,獲知該等影片之來源及品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販賣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並非僅限於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其包裝上始可。故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所列物件之一,並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之「商標使用」。而所謂「行銷目的」固包含作為直接消費者選購商品時識別之用,然其範圍非僅限於此。商標權人透過商標與商品之結合,使與該商品接觸之直接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將彼等接觸該商品後所得對該商品之內容、品質等影響交易意願要素之觀感與該商標結合,作為日後選購該商標所表彰之相關商品之參考,自亦屬商標使用之重要「行銷目的」態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件2至5(不含附件3編號63號、64號所示之光碟)所示之光碟、卡匣,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播放時,在電視、電腦或遊戲機影像畫面上,除會分別呈現如附件1所示之商標圖樣【其中部分光碟封面(即附件4第1頁至第2頁特別標示侵害商標之光碟);部分卡匣外殼、貼紙、收容盒及說明書等,亦會分別呈現如附件1編號4至10、如附件1編號11所示之商標圖樣】,而該圖樣業經上開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等情,亦有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光榮公司提出之影像撥放紀錄、相片及商標權資料為證。消費者於買受當時未必直接接觸該等商標圖樣,惟經由該光碟片、卡匣執行過程中或藉由商品外觀,足使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因被告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是仍應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罪。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2、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
4、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1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指盜版卡匣部分)、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1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指盜版光碟部分),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不同,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再被告另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94條規定,自同年11月28日施行,新修正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與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法定刑相同,惟已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惟無論新舊法被告均應成立本罪,比較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處罰。另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販賣仿冒商品罪等,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又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基於一個販賣盜版光碟、卡匣之犯意,而販賣盜版光碟、卡匣,復違反商標法第82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商標著作權人對商標、著作所投心力財力,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本件查獲盜版物品數量非微,被告犯罪期間,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違反上開犯行,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心,且係因單親家庭、需扶養子女四人及年邁雙親等,因經濟壓力沉重,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諭知較長期之緩刑4年,望其在此期間內改過,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件2至5所示之光碟、卡匣(不含附件3編號63號、64號所示之光碟),係屬仿冒商品或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論何人所有,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就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有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扣案無法讀取資料之光碟2片(即附件3編號63號、64號所示之光碟),因與本件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三、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扣案無法讀取資料之光碟2片(即附件3編號63號、64號所示之光碟),因無證據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為緩刑之諭知,法律效果尚屬輕微,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再者,本院亦定有訊問期日以確保被告之程序參與權;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判決認明之事實,除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也大致相符,是亦堪認本案應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品名│├───┼────────────┤│1│目錄27本│├───┼────────────┤│2│帳冊6本│├───┼────────────┤│3│出貨單3本│├───┼────────────┤│4│不織布套1箱│├───┼────────────┤│5│牛皮紙包裝袋10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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