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78號原告 林宛諭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胸章先生工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及提繳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捌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
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叁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