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107年度執字第5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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