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緩字第304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乙案,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1個,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聲請書贅載「銷燬」2字,應係誤植,當予刪除)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GUCCI手提包1個,係被告先前網拍購得,自為其所有無訛,此除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GUCCI鑑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按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