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96號原告惠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5,568元(計算式:1,871,568+5,904,000=7,775,568)。而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發函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函文,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該項聲明所能減免稅捐之項目及金額等客觀上利益,經原告陳報該項聲明應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3,000元云云,然核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乃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未能陳報該項聲明之客觀利益,故該項聲明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25,568元(計算式:7,775,568+1,650,000=9,425,5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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