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銘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5年6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7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4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原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事由,一旦符合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家銘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間,又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分別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因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堪予認定。
(二)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前案係受刑人積極、主動前往行竊他人財物變賣,於為檢警查獲後,受刑人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該等被害人或無條件和解,其等被害人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後案係因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嗣遭轉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依後案判決之理由,顯然也是認為受刑人當時確係因為經濟不佳要辦理貸款之故,在申辦情況與一般有異時,未加查證自稱代辦業者之身分、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等情之下,即率然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以此認定受刑人有容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在,客觀上受刑人所從事的,並不是積極去實施詐欺犯罪而有主動加害被害人之行為,所為之交付帳戶僅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其於行為時並未清楚認知到(明知)有明確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存在,主觀上亦未展現明知如此卻仍要執意而為之顯然惡性,最初亦無明白之犯罪目的與目標,最後亦未見受刑人有何具體實質之犯罪所得,可責性顯然較低。由此可知,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迥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所展露之惡性、犯罪之情節等情全然不同,前後兩案關聯性極為薄弱,尚無從以此後案存在遽認受刑人即屬惡性重大難改,或仍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存在,以此否定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效果及用意,進而認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遍查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其他具體事證,當未能僅以受刑人另犯後案,即任予否定前案緩刑教化之效果,並因此率然推斷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蓋刑法既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分別列屬「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並就後者特加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顯見二者有明白之區別,是故,在受刑人所犯之後案未足彰顯其原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就上開要件自應另有相當之說明而有具體之事證可佐,否則,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未符,刑法區分上揭不同緩刑撤銷事由,亦將失其意義。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