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編號⑴關於「併科罰金7萬元」之記載,更正為「併科罰金10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楊芸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關於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述各判決書存卷可憑。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編號⑴關於「併科罰金7萬元」之記載,顯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前揭規定,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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