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宋芬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志峰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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